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若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若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若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刑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許若宜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若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96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許若宜仍未戒除毒癮,於107年7月7日20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若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