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崔光鑫
崔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6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崔光鑫之債權人,迄今仍有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570,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受清償。相對人之父 崔澤成 業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繼承人等共同繼承,並依每人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崔光鑫明知本件債務之存在,自身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仍與另一繼承人即相對人崔光顯就系爭不動產訂定分割繼承契約,並於105年5月17日由崔光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則崔光鑫不啻等同將其繼承自崔澤成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全部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鈞院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仍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全部繼承人等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並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100000分之285││││段二小段591地號││├──┼───┼───────────┼───────┤│2│建物│建號: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全部││││段二小段145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969巷1弄11號10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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