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中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中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中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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