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陳東阜
陳立雄 陳立豪 陳立英 鍾振聲 鍾林 綢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黃曼瑤 律師被告 邱冠傑
捷亨 國際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健豪 訴訟代理人 黃玠茹 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陳德裕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冠傑、捷亨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 鍾林綢 各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被告邱冠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捷亨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冠傑、捷亨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勝訴部分,於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邱冠傑、捷亨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冠傑、捷亨國際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表示係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邱冠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請求給付,復載明被告格上公司應給付款項係由參加人保險給付意旨,被告格上公司為請求對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則參加人就被告格上公司應否履行該和解之法律關係,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嗣參加人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格上公司,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邱冠傑、捷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亨公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東阜為 陳鍾秀玉 (已歿)配偶,又原告陳立雄、陳立
豪、陳立英為其子女,另原告鍾振聲、鍾林綢為其父母:而被告邱冠傑為被告捷亨公司員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則係由被告格上公司出租與被告捷亨公司。緣陳鍾秀玉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行駛;適被告邱冠傑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同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迨行至中豐路山頂段與日興街交岔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駕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所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穿越紅燈繼續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鍾秀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惟仍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嗣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
本於陳鍾秀玉配偶、子女及父母之身分,與被告邱冠傑及格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3年3月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成立,約定:⒈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6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360萬元);⒉被告邱冠傑應給付40萬元,於10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20萬元分10期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560萬元則由格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於103年4月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下稱系爭調解約定)。惟被告格上公司迄後表示因被告邱冠傑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故不予理賠,致原告僅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餘未獲賠償;然原告與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間既有系爭調解約定,此屬和解之法律關係,且不曾合意解除,又所約定由被告格上公司之保險給付非屬重要之點,不得據以為錯誤撤銷,復被告邱冠傑不曾履行各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冠傑自應依約給付40萬元,被告格上公司亦應給付所餘360萬元,並由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平均各受領6萬6,666元、60萬元。
㈢倘原告與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間所為系爭調解約定業已合
意解除,抑或予以撤銷在案;但被告邱冠傑係擔任被告捷亨公司貨車司機送貨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為執行職務所為,被告捷亨公司應與之負起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關駕駛執照經吊銷禁止駕駛之規定,為保護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格上公司出租前開小貨車與被告捷亨公司,未本於專業租賃公司之查明義務,讓被告邱冠傑駕車使用,亦有過失,應負起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分別為陳鍾秀玉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親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及格上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2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每人66萬6,666元。㈣ 爰先位 依系爭調解約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冠傑
、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萬6,666元、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及格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66萬6,6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邱冠傑應給付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
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各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①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格上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各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冠傑表示同意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另被告捷亨公司則對原告備位部分請求擔負賠償責任並無爭執。
㈡被告格上公司略以:被告格上公司係基於前開小貨車出租人
及保險要保人立場,為儘速協助承租人即被告捷亨公司及陳鍾秀玉家屬即原告申請保險理賠,遂同意參與相關調解程序,因當時係獲參加人即前開小貨車保險人同意理賠,故允諾系爭調解約定;惟被告格上公司經參加人表示被告邱冠傑之駕駛執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遭吊銷,有不保事由,不符合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約定,乃由調解委員 林成添 再次進行調解事宜,經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調解約定,而調解不成立,復此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與否為系爭調解約定重要之點,被告格上公司對此認知有錯誤而為和解,嗣後即得據以撤銷系爭調解約定,原告執不得以此據以請求被告格上公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360萬元。況被告格上公司為汽車租賃業,就前開小貨車出租與被告捷亨公司當時,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查核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約定應由合格之員工或家屬駕駛,已善盡注意義務,要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構成侵權行為情事。是系爭調解約定業已合意解除或已經撤銷,況被告格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格上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輔以:系爭調解約定確實因被告邱冠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持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不符合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要件,故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即不得執此向被告格上公司為先位請求等語置辯,以資輔佐被告格上公司。
五、經查:原告陳東阜為陳鍾秀玉(已歿)配偶,又原告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為其子女,另原告鍾振聲、鍾林綢為其父母:而被告邱冠傑為被告捷亨公司員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則係由被告格上公司出租與被告捷亨公司;緣陳鍾秀玉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行駛;適被告邱冠傑駕駛前開小貨車,沿同路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迨行至中豐路山頂段與日興街交岔口,疏未注意所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穿越紅燈繼續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陳鍾秀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側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惟仍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6分許不治身亡,被告邱冠傑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捷亨公司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綢本於陳鍾秀玉配偶、子女及父母之身分,與被告邱冠傑及格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於
103年3月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成立,約定:⒈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6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360萬元);⒉被告邱冠傑應給付40萬元,於10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20萬元分10期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560萬元則由格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於103年4月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然被告格上公司迄後表示因被告邱冠傑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故不予理賠,致原告僅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餘未獲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3年度刑調字第29號調解事件卷宗暨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調解約定有無經合意解除,抑或予以撤銷?亦即被告格上公司允諾給付所投保參加人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與否,是否屬和解重要之爭點錯誤?㈡倘原告不得執以系爭調解約定為本件請求,則被告格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否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使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邱冠傑駕駛前開小貨車,究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約定關於被告格上公司允諾給付所投保參加人之第
三人責任險,屬和解重要之爭點,得據以此錯誤為由予以撤銷,原告不得執以系爭調解約定為本件請求:
⒈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鄉、鎮、市公
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
綢本於陳鍾秀玉配偶、子女及父母之身分,與被告邱冠傑及格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3年3月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成立,約定:⒈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6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360萬元);⒉被告邱冠傑應給付40萬元,於103年3月10日前先給付20萬元,餘20萬元分10期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560萬元則由格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於103年4月7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16頁),為渠等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格上公司以系爭調解約定已經合意解除,且所允諾給付所投保參加人之第三人責任險,屬和解重要之爭點,因被告邱冠傑事發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符合理賠要件,得據以此錯誤為由予以撤銷等語為辯。則依首揭說明,因系爭調解約定本屬和解契約性質,究原告與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間有何合意解除情事,抑或有重要之爭點錯誤情形得予以撤銷,應當明辨。
⒊再參酌出席系爭調解約定之調解委員林成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件於調解書作成後,參加人於同日下午旋即來電表示因被告邱冠傑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不得理賠,遂又另訂期日通知原告與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另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不知原告是否有同意解除系爭調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互核與卷附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103年3月7日調解書暨同年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由此觀之,系爭調解約定雖曾作成調解書,然終以調解不成立作結,復未經法院核定,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無不得再行起訴情事,自應審酌系爭調解約定是否仍有效,亦即有無合意解除或經撤銷情形。惟依證人林成添所述,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當時並無同意解除系爭調解約定之意思表示,縱有在調解相關文書上簽字,亦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是被告格上公司抗辯系爭調解約定已經合意解除,要屬無據。
⒋但被告邱冠傑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2年6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認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02年7月20日前繳送,逾期自102年7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於102年8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翌日(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乙情,有上揭裁決書附卷足憑,惟被告邱冠傑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業自102年8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屬桃園監理站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則於102年12月2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邱冠傑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吊銷在案,有被告格上公司所述投保之參加人第三人責任險不予理賠事由,此情能否謂屬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錯誤,尚非無疑。然佐以系爭調解約定就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600萬元,乃含強制險20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360萬元在內,被告格上公司並於103年4月7日前一次給付所投保之保險560萬元(含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則被告格上公司能否獲參加人理賠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共560萬元,乃關乎其有無可能履行系爭調解約定,且此事項明載於調解約定中,並區別被告邱冠傑與格上公司應分擔金額多寡,自不屬單純之動機錯誤,顯見原告與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有意以此保險理賠數額作為系爭調解約定之基礎,當核屬重要之爭點,苟生錯誤情事,應許撤銷方屬公允。
⒌是被告格上公司以系爭調解約定中,應給付560萬元之其
中第三人責任險360萬元部分,有被告邱冠傑駕駛執照遭吊銷,經參加人通知不予理賠情事,而有重要之爭點錯誤存在,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復此部分涉及被告邱冠傑與格上公司賠償原告總額
600萬元之約定,非僅被告格上公司個人應負擔之責任,其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故系爭調解約定一部分,全部皆為無效,原告亟不得執以系爭調解約定向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為請求。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約定,先位訴請邱冠傑、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萬6,666元、60萬元,委屬無據。
㈡被告格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雖使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
邱冠傑駕駛前開小貨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但無過失,不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
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既定有處罰之規定,其係為保護用路人往來安全目的而設,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格上公司為前開小貨車所有人,其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使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邱冠傑駕車以致釀禍,依上揭說明,當應推定為有過失,復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令被告格上公司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格上公司與捷亨公司於102年4月3日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書,約定被告格上公司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與被告捷亨公司,駕駛人為被告捷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健豪,期間自締約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共44個月,並不得使無駕照者使用前開小貨車等節,有該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而被告捷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健豪斯時乃領有職業小型車執照乙情,亦有其駕駛執照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格上公司於出租前開小貨車與被告捷亨公司時,已查明其駕駛人即法定代理人黃健豪具有駕駛資格,並無未領有駕駛執照或遭吊銷情形,應堪認定。惟依交易上一般觀念,通常以公司法人為承租人時,其駕駛人多半為其所屬員工,非逕由負責人駕駛,則被告格上公司出租前開小貨車與被告捷亨公司當時,所應擔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不止查驗黃健豪有無駕駛執照已足,更應實質檢核究係由何員工駕駛,是否有適當之駕駛資格,方能謂盡其注意義務;惟被告邱冠傑係於102年6月2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復自同年8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同年4月3日出租前開小貨車與被告捷亨公司當時,縱或予查驗實際駕駛人被告邱冠傑之駕駛執照,因未經逕行吊銷,仍保有駕駛資格,無從獲悉嗣後遭吊銷駕駛執照乙事,本院依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觀之,應認被告格上公司於當時縱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無過失。雖被告格上公司可定時或隨時抽檢被告捷亨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健豪及被告邱冠傑之駕駛執照,以確保租賃期間具有駕駛資格,但該項注意義務實已超過交易上一般觀念,自難單以嗣後被告邱冠傑駕駛執照遭吊銷為由,遽謂被告格上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是被告格上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使遭吊銷駕
駛執照之被告邱冠傑駕駛前開小貨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但其己身於出租前開小貨車與被告捷亨公司時,縱加以查驗被告邱冠傑之駕駛執照,因該時尚未逕行吊銷,無法避免嗣後被告邱冠傑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情事發生,被告格上公司已盡其舉證,故可認屬無過失,不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認被告格上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有過失之情形,欠乏依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固不得執以系爭調解約定為請求,惟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邱冠傑及捷亨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邱冠傑應擔負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捷亨公司負起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此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鍾秀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受過失推定,被告邱冠傑及格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本於陳鍾秀玉配偶、父母及子女之身分,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陳東阜為陳鍾秀玉配偶,又原告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為其子女,另原告鍾振聲、鍾林綢為其父母,渠等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至親陳鍾秀玉,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甚鉅,足認其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復佐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突然,原告突獲噩耗,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考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之精神慰撫金皆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故原告陳東阜、陳立雄、陳立豪、陳立英、鍾振聲、鍾林
綢各得向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連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扣除渠等前已受領強制險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即依原告6人比例平均扣除後,各得據以請求66萬6,666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連帶給付每人各66萬6,666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間所為系爭調解約
定,因關於被告格上公司允諾給付所投保參加人之第三人責任險,其理賠與否屬和解重要之爭點,現被告邱冠傑所持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不符合參加人所訂承保事由,被告格上公司自得據以此錯誤為由予以撤銷,其一部經撤銷而無效之效力及於被告邱冠傑,原告不得執以系爭調解約定為先位請求。再被告格上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使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被告邱冠傑駕駛前開小貨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但被告邱冠傑之駕駛執照於被告格上公司出租前開小貨車當時,尚未逕行吊銷,無法避免嗣後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情事發生,故可認被告格上公司無過失,不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就本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者及僱用人責任,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後,各給付原告每人非財產上之損害66萬6,666元。是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66萬6,666元,應認有據;至原告先位依系爭調解約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萬6,666元、60萬元,備位就被告格上公司部分,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連帶給付,皆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冠傑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捷亨公司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先位依系爭調解約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冠傑、格上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萬6,666元、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就被告格上公司部分,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邱冠傑、捷亨公司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有關被告格上公司等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