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11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檢舉於民國(下同)90年1月至96年9月及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分別收取租金、權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9,275,371元及8,783,27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查得其未依規定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且未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向公庫繳納營業稅,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處1倍罰鍰10,463,700元及439,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補徵營業稅10,463,769元(90年1月至96年9月間銷售勞
務銷售額合計209,275,371元)部分:原告原僅提供醫療服務而該項服務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所規定之免徵營業稅項目,因此一直無報繳營業稅的問題,原告於90年1月起為加強服務患者、家屬及工作人員而將部分場地委外經營商店等,對其所收取之權利金與租金一直以為同屬上述免徵營業稅項目,並未察覺有營業稅法第6條及第1條之適用,至96年8月7日收到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未定終期之輔導函,原告始驚覺既為營業人,原告銷售上述勞務部分,既屬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而原告又兼營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免徵營業稅項目,自有同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得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比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財政部75年9月30號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顯係超越營業稅法所作之行政命令,因而牴觸憲法第19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與原告同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其他單位亦有以營兼營業人方式申報之情事,與被告所指原告無兼營營業人之適用且其進項稅額不得抵扣銷項稅額顯有未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字第03787號判決可參。被告應依原告所提供90年1月至96年9月之進項憑證,計算兼營營業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以重新核定其應納稅額。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予退還其溢收之稅款項及利息。被告雖辯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迄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其進項稅額即未申報,不符規定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業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指摘營業人之營業性質係專營免稅或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須經辦妥營業登記後,稽徵機關依其營業登記事項及申辦免稅證明文件方能認定其是否為兼營營業人,如經核認其屬兼營營業人者,應自其辦妥營業登記後,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辦理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其有關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亦有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2條及第3條訂有明文;另有關兼營營業人應納或溢付稅額之計算,同辦法第4條亦訂有明文,被告實不宜自行擴張兼營營業人應納稅額之構成要件。
⒉補徵營業稅439,164元(92年6月至96年9月間銷售額合
計8,783,275元)部分:原告於92年間與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醫藥局委託經營案」,另於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先後與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簽訂「特約救護車(勤)業務委外服務合約」,三項合約金額9,222,439元,經被告核定銷售額合計8,783,275元,營業稅額439,164元,惟查,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房。」免徵營業稅,被告誤解原告實際交易之性質,按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購買上述之藥品與醫療勞務,仍係原告之進貨與購買勞務再銷售予患者,就原告而言,自屬銷售貨物與勞務,不論合約中所載雙方各自收取之金額其名目為何,其本質上仍不失為醫療勞務之一部分,應有免稅之適用。
㈡罰鍰部分:被告雖未以故意相繩,卻以無認識之過失相指
摘,惟原告於96年8月7日收到未定終期之輔導函後,即與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之承辦人員聯繫,並於96年8月29日親赴該分局承諾查明應稅範圍後即當繳清稅款,且獲承辦人員同意協助在原告無法確知繳稅項目時,得用原告提供收入明細資料由承辦人員輔導之,因需回溯前五年並需確定應稅之項目,原告並於同年9月21日發函原告之主管單位建請律定以利遵行,其後所有合約、銷售額之明細資料均由原告主動提供後,經核定應稅項目後,隨於96年12月19日繳納92年至96年間經被告初步核定之營業稅計10,986,958元,又再於97年1月11日繳納461,122元在案,衡諸行政機關間應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被告於原告主動提出相關合約與銷售明細資料後即已知悉其有系爭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被告實不應不積極協助處理,反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之正當合理信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亦有相同規定,而被告以推定過失相指摘實難令人折服,本事件應不予處罰始為允當。退一步而言,原告即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有財政部87年8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之適用,其處罰期間應認定為5年。
㈢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經檢舉於90年1月至96年9月間出租場地予業者供停
車場、太平間、購物商場、餐廳及金融機構等營運使用,收取租金收入或權利金銷售額合計209,275,371元;於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將中醫藥局及特約救護車業務委外經營,收取權利金銷售額合計8,783,275元,於收款時未依規定開立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且未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並以第2聯代替申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有原告每月收款明細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影本可稽,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自行對外招標訂定契約收取之租金收入及權利金係
列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該基金年度決算後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故其基金之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原告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次查,原告於90年1月至96年9月及92年6月至96年9月間銷售系爭勞務209,275,371元及8,783,275元,未依規定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為原告所不爭,依財政部88年6月14日臺財稅字闢000000000號函及89年10月19日臺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釋意旨,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不得以其支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主張其同時兼營免稅之貨物或勞務,應有兼營營業人之適用,所取具之進項稅額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比例扣抵當期之銷項稅額乙節,核無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既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21掉1項第3款規定,原核定認定核課期間7年,並無不合。又被告並非以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而認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7年5月26日辦理更正退稅,應一併退還前溢繳稅款之利息乙節,查臺中市分局業於97年8月14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30198號函復原告其溢繳之營業稅已分別開立退稅支票523,189元及21,958元,於97年5月26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7002444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另核定退稅加計利息5,655元,俟開立支票後通知領取,前開退稅款及退稅加計利息支票均經原告分別於97年6月5日及97年9月22日兌領在案。
⒊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
項稅額」,以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迄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其進項稅額即未申報,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屬兼營營業人,應准予原告提供進項憑證,計算比例扣抵當期之銷項稅額,重新核定其應納稅額乙節尚難採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案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有應退還稅款者,被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併予陳明。
⒋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辦營業登記,惟原告歸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屬政府機關,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時,有關營業稅之課徵方式,即應依財政部75年9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並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又營業人之營業性質係專營免稅或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須經辦妥營業登記後,稽徵機關依其營業登記事項及申辦免稅證明文件方能認定其是否為兼營營業人,如經核認其屬兼營營業人者,應自其辦妥營業登記後,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法有明定。另查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簡言之,即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規定。再「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9日96判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財政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業經大法官會議98年5月22日釋字第660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檢舉查獲銷售貨物或勞務且未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其進項稅額即未申報,依前揭規定,即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其屬兼營營業人,應准予原告提供進項憑證,計算比例扣抵當期之銷項稅額乙節,委不足採。
⒌原告自行對外招標訂定契約收取之租金收入及權利金係
列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該基金年度決算後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故其基金之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查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對每一階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額所課徵之一種銷售稅,原告於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將本由其提供之中醫藥局及特約救護車等醫療勞務、藥品等業務委外經營,其所收取權利金等銷售勞務收入,委外經營人(即勞務之買受人)理應負擔營業稅,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稅規定,由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情形不同,尚無該免稅規定之適用。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90年1月至96年9月及92年6月至96年9月間銷售勞
務銷售額合計209,275,371元及8,783,275元,營業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逾規定期限30日未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處1倍罰鍰10,463,700元及439,100元。查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6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即將針對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法徵納營業稅者全面清查,並輔導渠等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漏未申報營業稅之情事者,儘速補報及補繳稅款,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9月12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05016號函檢送檢舉資料,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法查處原告未開立發票涉嫌逃漏稅,原告除主動洽詢課稅事宜外,並未於經檢舉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公立醫院,於接獲被告原查輔導及調查函時,即主動配合提供資料,主觀及客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意圖,惟查原告既有前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且為其所不爭,依法即應繳納營業稅已如前述,其未依規定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以第4聯「記帳聯」代替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縱非故意,亦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尚不得以不知有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而免除申報之責,依前揭規定,仍應處罰。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處1倍罰鍰10,463,700元及439,100元並無違誤。
⒉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繳納者,其核課期間一律為7年,並不因其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有不同,亦不因其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乃出於一時疏忽,並非故意匿報而有差異。」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核課期間為7年,其應處罰鍰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亦為7年,洵無不合,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㈢基上,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90年1月至96年9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209,275,371元,該期間之進項稅額是否適用兼營營業人規定,得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比例扣抵該期間之銷項稅額?㈡原告92年6月至96年9月間銷售額合計8,783,275元(即權利金部分),是否符合免稅規定?㈢本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補稅免罰之適用;本件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㈣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本稅部分: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30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㈡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應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並於法定期限內向公庫繳納,並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㈢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每筆交易每次之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開立本部訂定五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以第4、5兩聯代替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2聯代替申報銷售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管理局所設置之作業單位,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凡列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管理局之收入‧‧‧列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者,其收入依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
9條之規定,該基金年度決算後如有賸餘,除報經核准循預算程序撥充為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擴充、改良及各項作業設施計畫所需資金或列為未分配賸餘處理部分外,應解繳國庫。故其基金之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應依主旨之規定課稅。」、「關於貴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之各項收入,是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以及其支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否扣抵一案‧‧‧二、依照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至有關‧‧‧自行對外招標訂定契約而收取之收入及其他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三、該基金前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如未辦理營業登記,依本部75年9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不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亦分別為財政部75年9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79年9月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6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此3則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違,行政法院於審理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90年1月至96年9月間出租場地予業者供停車場、太平間、購物商場、餐廳及金融機構等營運使用,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將中醫藥局及特約救護車業務委外經營,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查得原告於90年1月至96年9月間收取租金收入銷售額合計209,275,371元,92年6月至96年9月間於收取權利金銷售額合計8,783,275元,於收款時未依規定開立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且未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並以第2聯代替申報銷售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每月收款明細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核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將中醫藥局及特約救護車
業務委外經營部分,應屬免稅部分,原告雖負擔營業稅,然營業稅應由順天堂報繳稅款乙節,經查原告自行對外招標訂定契約收取之租金收入及權利金係列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該基金年度決算後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故其基金之收入並未全數解繳公庫,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對每一階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加值額所課徵之一種銷售稅,原告於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將本由其提供之中醫藥局及特約救護車等醫療勞務、藥品等業務委外經營,其所收取權利金等銷售勞務收入,委外經營人(即勞務之買受人)理應負擔營業稅,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稅規定,由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情形不同,尚無該免稅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另主張90年1月至96年9月銷售勞務銷售額209,275,
371元部分,應適用兼營營業人規定,比例計算扣抵銷項稅額乙節,經查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辦營業登記,原告雖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轄單位,屬政府機關,依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然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時,有關營業稅之課徵方式,即應依財政部75年9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並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又營業人之營業性質係專營免稅或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須經辦妥營業登記後,稽徵機關依其營業登記事項及申辦免稅證明文件方能認定其是否為兼營營業人,如經核認其屬兼營營業人者,應自其辦妥營業登記後,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辦理,而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即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營業人須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營業人開始營業前,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者,其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尚無法符合前述營業稅法規定;再「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9日96判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且「財政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字第890457254號函,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
1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51條第3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檢舉查獲銷售貨物或勞務且未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既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其進項稅額即未申報,依前揭規定,即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訴字第03787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可扣抵進項稅額之依據。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所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90年1月至96年9月及92年6月至96年9月間分別收取租金、權利金,未依規定開立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且未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向公庫繳納營業稅,漏報銷售額合計209,275,371元及8,783,275元,致逃漏營業稅10,463,769元及439,164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告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規定,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繳納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等情,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漏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處1倍之罰鍰金額計10,463,700元及439,100元,經核尚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已於96年8月29日至被告處提供資料並表明
要繳清稅款,依誠信原則,不應處罰原告,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補稅免罰之規定,然查: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於96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即將針對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法徵納營業稅者全面清查,並輔導渠等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漏未申報營業稅之情事者,儘速補報及補繳稅款;而檢舉人於96年9月7日檢舉原告有逃漏營業稅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9月12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05016號函檢送檢舉資料,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法查處原告未開立發票涉嫌逃漏稅;被告初查於96年10月11日發函原告調帳,原告除主動洽詢課稅事宜外,並未於經檢舉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核定,亦無原告所稱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及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信賴之情事。
⒋另原告主張本案並無故意逃漏稅捐情事,罰鍰部分應適
用5年之核課期云云,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其核課期間一律為7年,並不因其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有不同,亦不因其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乃出於一時疏忽,並非故意匿報而有差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核課期間為7年,其應處罰鍰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亦為7年,被告係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而有逃漏稅捐之情事予以裁罰,而非以原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裁罰,自亦無原告所舉財政部87年8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之適用,是被告罰鍰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463,769元及439,164元處1倍罰鍰10,463,700元及439,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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