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76、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10C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國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2時14分許,侵入 陳美葳 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6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美葳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1月4日12時許,侵入 陳嘉清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內,並徒手竊取陳嘉清放置於2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國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清、陳美葳、證人 林秉鋐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9555卷第49
頁)、現場拍攝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19555卷第57至64、69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偵19555卷第67至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9555卷第83頁)。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9856卷第59至67頁)、R
edmi10CMintGreen外包裝拍攝照片(112偵29856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856卷第7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5月、7月、8月、4月、6月、4月、7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含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僅經過約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陳嘉清、陳美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2,990元);犯罪事實㈡所竊得現金3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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