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芷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芷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 張敏渝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所載「傳送」更正為「接續傳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芷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以微信向告訴人張敏渝傳送「跟我道歉,不然你真的小姐不要做了」、「你想死是嗎?」、「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想要脫光衣服被我打是不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過從甚密,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出言恫稱「跟我道歉,不然你真的小姐不要做了」、「你想死是嗎?」、「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想要脫光衣服被我打是不是」云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36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20號被告廖芷盈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盈和張敏渝素不相識,然廖芷盈因懷疑其老公 吳嘉陽 和張敏渝過從甚密,因而對張敏渝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7時59分起,透過社群軟體微信,傳送「跟我道歉,不然你真的小姐不要做了」、「你想死是嗎?」、「你是不是沒有被打過?」、「想要脫光衣服被我打是不是」等言論予張敏渝,使張敏渝心生畏懼,致生危於張敏渝財產、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敏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廖芷盈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張敏渝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遭被告恐嚇之經過,以及因此心生恐懼之事實。3心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恐嚇,而陸續有焦慮、失眠之事實。4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以傳送言論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件二】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