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
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復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為販賣毒品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曾具狀表示略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案件罪質相同,且係於同一時期小額販賣予同一對象;又案發時年僅23歲,社會經驗不足,犯後積極配合調查,在監期間表現良好,已深感悔悟,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暨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前經量定之刑及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表:受刑人陳育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7日110年3月25日109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11、19580、22001、2232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11、19580、22001、2232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19日111年1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110年度訴字第1458號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是備註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06號。⒉編號1、2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98號。⒉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31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9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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