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而相對人與聲請人子已○○於110年5月3日兩願離婚,丁○○、戊○○之權利義務皆由已○○行使負擔,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丁○○、戊○○出生後迄今之生活及就學等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亦均由聲請人及配偶甲○○照護迄今,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未為聞問扶養,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為丁○○、戊○○之祖父,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應予停止: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聲請
人之配偶甲○○到庭陳述屬實(詳本院11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於110年5月3日與未成年子女們之父親協議離婚後,皆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們,也沒有分擔未成年子女們之開銷,而依未成年子女們所述資訊,確實已兩年多未與相對人會面,其等希望能由祖父母擔任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們稱以後不太想與母親進行會面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7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相對人固為丁○○、戊○○之母,然相對人於110年5月3日與已○○離婚後即未曾探視丁○○、戊○○,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堪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同居祖父,為未成年人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戊○○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丁○○、戊○○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丁○○、戊○○同居之祖父,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丁○○、戊○○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本可自行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表示,毋庸再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