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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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翁義信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靜宜
陳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翁義文 (下稱三方)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申購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1/100000(下稱系爭申購土地),三方遂於99年8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申購所得之系爭申購土地移轉3/5予被上訴人、1/5予翁義文,而上訴人申購所須之價金,則由被上訴人負擔3/5、翁義文負擔1/5,並約定三方應會同繳納申購價金。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移轉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4303/500000(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出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82萬4,320元(下稱系爭價金)。詎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即接獲國產局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卻遲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同繳款,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陳麗珠(下稱陳麗珠)於99年11月18日接獲國產局之信函,始知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10日已自行繳納全部申購價款3,970萬7,200元,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領取面額2,382萬4,320元之銀行支票後誠信履約,詎上訴人不予理會,嗣並辦妥系爭申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會同繳款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實質上具有買賣之性質,故被上訴人願同時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93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所有,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於91年2月26日將系爭申購土地抵繳遺產稅,故系爭申購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98年間訴外人 林裕人 開始整合933地號土地及鄰地,並於99年6、7月間向上訴人之弟妹收購其等持有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將收購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早於99年4月8日即以共有人身份,向國產局申購系爭申購土地,取得最優先承購人之資格,並經財政部於99年8月4日核准將系爭申購土地專案讓售予上訴人,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承購權予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自可任意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履行。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因病住院治療,故委由翁義文代為收受系爭通知書,並於99年10月26日委託翁義文將系爭通知書影本記載應分攤之金額後轉交林裕人,系爭通知書上並有翁義文書寫之計算金額及坪數,是上訴人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主動向上訴人交付系爭價金,然林裕人迄未表明接受以該價格購買之意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既逾期未提出系爭價金,停止條件顯未成就,應視為被上訴人放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單獨申購系爭申購土地,上訴人即於99年11月10日逕自向國產局繳費,而國產局亦於99年12月
7日將系爭申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主動交付系爭價金,上訴人自無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遵守約定期間交付系爭價金,已喪失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竟再興訟主張有購買權利,誠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國產局於99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款,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將申購價款3,970萬7,200元全部繳納完畢。
㈢國產局於99年12月7日將系爭申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翁義文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通知書影本交予林裕人,該通知書上並有翁義文書寫之計算金額及坪數。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4002195號函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第17頁、第22、23頁、第1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協議書屬無償之贈與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謂有償契約;如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無償契約。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93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翁
義文及另3名兄弟姊妹繼承而來,其等以系爭申購土地抵繳遺產稅,故系爭申購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被上人向上訴人該3名兄弟姊妹弟妹購買該3人持有之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國產局之共有不動產國有持分讓售原則第3點規定,國私共有土地,由最優先申請之承購人取得優先承購之權利,而系爭申購土地現最優先申請承購人為上訴人,而取得優先承購權利,但933地號土地共有人中若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則分割後,既非國私共有土地,自再無前述優先承購之問題。為避免上述無法承購之問題,三方協議,上訴人向國產局承購系爭申購土地時,願按原有兄弟姊妹之人數(5人)定共有人間承購之比例,亦即被上訴人可承購之比例為3/5,而上訴人、翁義文可承購之比例各為1/5。待國產局核准出售金額並通知時上訴人時,三方即應按承購比例出資,以上訴人名義承購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申購土地3/5及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翁義文。三方不得再主張分割共有物,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9頁)。
可見三方為解決承購系爭申購土地之爭執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國產局核准系爭申購土地出售金額3/5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土地(即系爭申購土地3/5)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有償買賣契約之性質。
⒊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承購權予被上
訴人,系爭協議書應屬無償贈與契約之性質等語,惟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申購土地之優先承購人係上訴人,亦即須以上訴人名義向國產局申購及繳款,上訴人根本無從單獨贈與承購權予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自行取得向國產局申購系爭申購土地之權利。另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負有依國產局核准系爭申購土地出售金額3/5出資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申購土地後,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則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係成立一有償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無償贈與契約,並主張撤銷贈與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不通知會同時間之不正當行為
,阻止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因病住院,委由翁義文代收系爭通知書,並於99年10月26日委託翁義文將系爭通知書影本記載每人應分攤之金額及購買坪數後,轉交林裕人,上訴人已依約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主動、積極向上訴人提出應付價款,然上訴人迄未表明接受以該價格購買之意願,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既逾期未提出給付,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放棄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有權依約單獨申購系爭申購土地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已將系爭通知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復有系爭通知書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8、85頁),惟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及翁義文會同繳款之確實時間,亦經證人翁義文、林裕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國有財產局出售價格如三
方接受,即依上開約定處理,如一方認為過高,不願接受,得由他方單獨或共同出資購買,另方應配合處理…」;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收到國有財產局繳款通知,三方會同至該局繳納價金,乙方應同時出具過戶公契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過戶文件予 吳志祥 律師先行保管,俟土地成為乙方名下後,再交出給代書做過戶移轉登記」;第6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丙(即翁義文)方如"同意"依國有財產局之價格購買,經乙方通知甲、丙方繳款,逾10日仍未提出,視為放棄本約之權利,乙方得單獨共同購買全部土地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文字可知,上訴人收到系爭通知書後,兩造及翁義文應會同至該局繳納價金。除非有:①一方認為國產局之價格過高,不願接受;②被上訴人或翁義文"同意"依國產局之價格購買,經上訴人通知繳款,逾10日仍未提出,上訴人方得單獨或共同購買系爭申購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國產局之價格過高,不願接受,亦未曾於"同意"依國產局之價格購買後,經上訴人通知繳款,逾10日仍未提出之情形,故上訴人於收到系爭通知書後,即應通知被上訴人及翁義文會同至國產局繳納價金,上訴人並應同時出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過戶文件予吳志祥律師先行保管,俟土地成為上訴人名下後,再交出給代書做過戶移轉登記。上訴人僅委託翁義文將系爭通知書影本透過林裕文轉交被上訴人,並未探明被上訴人是否願意依國產局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何時會同至國產局繳款。被上訴人既未曾表示國產局之價格過高,不願接受;亦無於"同意"依國有財產局之價格購買後,經上訴人通知繳款,逾10日仍未提出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業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或第6條之條件,而由上訴人取得單獨購買系爭申購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
㈢系爭協議書為有償買賣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依國產局核准系爭申購土地出售金額3/5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將系爭土地(即系爭申購土地3/5)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經國產局核准上訴人承購之系爭申購土地為9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101/100000,承購之價格為3,970萬7,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財政部99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1714號函、系爭通知書各1份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7、22、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2,382萬4,320元(計算式:39,707,200×3/5=23,824,320),上訴人應移轉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04303/500000(計算式:68101/100000×3/5=204303/500000)。上訴人得單獨購買系爭申購土地之條件既未成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382萬4,32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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