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蘇治國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被上訴人研創散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余若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擔任被上訴人(原名斯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期間,因被上訴人需款甚急,遂於民國97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訴外人 蔣小梅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公司周轉資金之用。98年年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結構更換,負責人改由訴外人王維德擔任,伊基於與蔣小梅間之情誼,憂心新經營團隊不願意清償此筆舊債務,經 伊拜託 王維德以新負責人之身分同意優先償還,被上訴人乃於98年1月5日匯款505萬1,811元(含利息5萬1,811元)予蔣小梅清償上開借款。嗣王維德主張該筆500萬元係伊個人向蔣小梅之借款,應由舊經營團隊負責,要求伊負責將款項補還被上訴人,伊與王維德間未成立任何協議,係因誤認蔣小梅之500萬元借款在道義上應由伊償還,且王維德稱被上訴人匯款來自黑道背景朋友,如不返還家人恐有安全疑慮,伊因而陷於錯誤,或遭王維德脅迫,乃於98年6月25日透過蔣小梅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得撤銷該錯誤或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該20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6月份薪資12萬元及返還借款人民幣30萬6,000元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2月間發行新股,蔣小梅對伊之債權業已轉換認購新股之認股款,蔣小梅為伊之股東非債權人,嗣蔣小梅反悔欲取回500萬元款項本息,當時擔任總經理之上訴人乃向伊或王維德借款505萬1,811元以返還蔣小梅,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伊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與伊或王維德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上訴人與王維德於98年6月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負責返還被上訴人匯予蔣小梅款項」之協議,至於返還之對象究為伊或王維德,上訴人未特定,非該協議之必要之點,此亦為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被脅迫所為,何況上訴人係於98年6月間與王維德商談償還200萬元之事,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中均無撤銷錯誤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嗣於本院審理中方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又伊係以王維德之代理人身分收受該200萬元款項,隨即轉由王維德收受,伊並未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嗣於98年7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向蔣小梅借款5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匯款505萬1,811元予蔣小梅。伊於98年6月25日從蔣小梅之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原審調解卷第19頁)為證,並有借據(原審卷第28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對帳單(原審卷68頁)、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原審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與王維德或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就伊應還款之對象為王維德個人或為被上訴人公司;還款之金額究為200萬元或500萬元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難認存在有效之還款協議。縱認還款協議係有效成立,然伊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係陷於錯誤所為,伊不知並無償還蔣小梅借貸予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法律上義務,及不知蔣小梅對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權已於97年12月30日轉為王維德現金增資之認股款,亦不知被上訴人收到伊之20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匯還王維德,且伊係遭王維德之脅迫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98年6月25日所為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伊於98年10月15日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及99年3月17日民事起訴狀,已醞有上開撤銷意思表示,未逾1年除斥期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受領來自蔣小梅帳戶之匯款2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茲詳述於後: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25日透過蔣小梅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維德認為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向蔣
小梅借款500萬元,應是其以私人名義向蔣小梅所借,被上訴人既於98年1月5日償還蔣小梅上開款項,其應將錢退還被上訴人,致其因而誤認應負責償還該款項。且王維德告知被上訴人用來償還蔣小梅之款項係一個具有黑道背景之朋友出借,並以該款項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其需負責還這筆錢,否則將引來該朋友不滿,其在擔心家人有安全顧慮及與王維德理念不合欲離開公司的心理壓力下,乃先將20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起訴狀第3頁第3行至第12行)。準此,上訴人顯然係基於其與王維德或被上訴人間「應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蔣小梅500萬元借款」之協議,而利用蔣小梅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匯款,既係基於此協議而來,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上訴人於本院更為主張其係誤認上開500萬元借款為個人向
蔣小梅所借,匯款200萬元係為償還被上訴人,王維德則認為個人係借款貸與人,該200萬元應償還王維德,還款金額究為500萬元或200萬元亦不一致,顯然其與王維德間未達成匯款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協議未成立,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證述:500萬元是之前被上訴人向蔣小梅借的錢,後來王維德現金增資之後,伊希望王維德可以還給蔣小梅,被上訴人還款500萬元給蔣小梅。伊向王維德表明要離職前,王維德說因為還給蔣小梅的這500萬元是他黑道朋友跟他一起現金增資公司的錢,且是伊擔任公司總經理期間造成的公司資金缺口,伊離開必須把這500萬元的缺口補齊,當下伊認為確實是在擔任總經理時公司有這樣的缺口,才會向別人借500萬元,且王維德意有所指的說是黑道朋友的錢,伊考量母親的安危及這筆500萬元確實是公司有缺口,但伊沒有500萬元,乃告訴王維德僅有200萬元,因而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且上訴人一再主張係因誤認王維德所稱蔣小梅50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所借,或王維德脅迫伊應還款云云,因而匯款20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顯然上訴人匯款確係應王維德之要求而為,上訴人與王維德間確實曾有一協議存在,上訴人係依協議而為匯款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維德證述:97年間朋友介紹伊投資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稱:斯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伊尚未成為新的投資者時,斯摩科技公司有透過上訴人向蔣小梅借款,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蔣小梅願意將500萬元作為債轉股的方式,後來蔣小梅後悔,要求上訴人返還500萬元給他,上訴人求助於伊,因為伊是新的投資者,希望伊能幫忙,由公司將這500萬元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這500萬元還給蔣小梅,但因為伊入股時,第一期2500萬元已經匯入公司,所以這500萬元是伊額外再匯款入公司帳戶,由公司帳戶匯款給蔣小梅,這500萬元是上訴人承認要債轉股,等於是蔣小梅債轉股變成是上訴人債轉股,因為上訴人是專業經理人,伊對這行業完全陌生,伊需要藉由上訴人的幫助,故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後來為了避免上訴人沒有能力償還這筆款項,所以公司在3月份時作減資,伊就將這500萬元表彰股權放在伊個人名下,作為擔保,等到上訴人償還伊500萬元時,伊再將股權移轉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在離職時匯款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尚欠300萬元,因未全數償還,故未將股權移轉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參諸上訴人擔任主席之被上訴人前身斯摩科技公司97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公司擬發行新股,發行新股中不足額950萬元轉為對本公司有債權之債權人以其債權抵繳股款之旨,有董事會議事錄可憑(原審卷第27頁)。蔣小梅係於97年8月15日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當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該500萬元債權依董事會議事錄既已轉為對於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即無再匯款500萬元返還蔣小梅之義務。然王維德98年年初進入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團隊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匯款505萬1,811元予蔣小梅之事實,此有存摺節本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而匯款來源確實為王維德所提供,可見王維德證述係蔣小梅反悔要求取回500萬元,應上訴人之要求因而由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予蔣小梅,嗣上訴人離職時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此筆款項等語,與上開書證符合,較為可信。是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確實與王維德間協議,由上訴人負責返還被上訴人匯予蔣小梅款項,上訴人與王維德間之協議確實成立,上訴人方依此協議匯還20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至於上訴人基於何原因而同意王維德之要求,乃上訴人為該意思表示之動機,要非意思表示內容本身。又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將該200萬元再轉匯王維德,核係王維德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非惟與上訴人無涉,更與上訴人與王維德間之協議無關。故上訴人以其匯款之動機及被上訴人嗣後對於受領款項之處理,主張伊與王維德間未達成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意思合致,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如認還款協議成立且有效,因伊係基於錯誤或
遭脅迫而為匯款行為之意思表示,伊已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內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其與王維德間之協議,利用蔣小梅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其匯款之對象及匯款之數額等均無錯誤,難認其所為匯款行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至於其主張因王維德告知被上訴人向蔣小梅之借款為其個人借款,因而為匯款行為,乃關於匯款之動機,即令有錯誤之情,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匯款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王維德告知伊被上訴人用來償還蔣小梅之500萬元款項,係具黑道背景之朋友出借並以該款項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需負責返還該筆款項,否則將引來該朋友不滿,其家人有安全顧慮,伊係受脅迫乃先將20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就所陳受王維德之脅迫而為匯款之意思表示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自難信實。是則本件上訴人所為匯款意思表示,既無錯誤亦非因受脅迫所為,上訴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尚非有據。遑論假設上訴人係因錯誤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至8、9至11頁)內均無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旨,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時方為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民法第90條、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不得撤銷,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匯款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維德間未達成匯款之協議,縱認達成協議,係因其錯誤或被脅迫所為,其已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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