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雄犯如附表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雄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編號4至6所示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