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輝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胡輝貞於民國10
2年9月30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停車開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後,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 孫淑杏 騎乘腳踏車自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淑杏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而認被告胡輝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孫淑杏之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被告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所為量刑,並無過輕而有顯然失出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輝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輝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輝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所載「及臨時停車」均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0行所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應予更正為「嗣胡輝貞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輝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路段,明知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用以指示不得停車,且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路段,且疏未注意告訴人孫淑杏騎乘腳踏車自後方駛來,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告訴人撞及車門倒地,並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胡輝貞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輝貞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晚上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停車開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表示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路邊後,即貿然打開車門,適有孫淑杏騎乘腳踏車自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淑杏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挫擦傷、左肘挫傷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輝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淑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黃媽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五)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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