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韡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韡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韡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112年1月28日19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4月10日17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9、1456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9、14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25號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9日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5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5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55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據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