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聲請人 吳俊賢 代理人 張信鵬 上列聲請人吳俊賢因與相對人 薛清陽 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吳俊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提出票號CH775501號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未經簽名或蓋章,應以原記載之日期(民國106年6月23日)為該本票之到期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票據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效力。債權人聲請之本票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在到期日之前,不生提示效日。請債權人補正說明,是否有於到期日後再為提示,如有,其日期為何年何月何日,並補正利息起算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