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林青駿 (原名 林浚騰 )被上訴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明察是否有被盜辦信用卡,伊不是本人簽名,亦從未接到任何通知,且帳單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多元,已經手多家資產管理公司,經伊與對方協調後竟變成30多萬元,這是否為變相的地下錢莊等情,乃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而上訴狀內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種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