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家銘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朱鈺玫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將已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資料),寄予「朱鈺玫」。俟「朱鈺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財能 、 李鴻昌 、 尤鈞奕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 可佐 (警卷第38-41、52-6
1、68-70、76-79頁;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9,960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調解意願,但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日薪2,100元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部分負擔姑姑生活費用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然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莊財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前某時,向莊財能詐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莊財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0日14時30分/29,986元2李鴻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3分許致電李鴻昌,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轉帳解除云云,致李鴻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0日14時42分/29,989元3尤鈞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3時31分致電尤鈞奕,詐稱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尤鈞奕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尤鈞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0日14時28分/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