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1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177號被付懲戒人 洪清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洪清輝自93年1月
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違背職務收受於其轄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 盧盈宏 等人賄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洪清輝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二林分局偵查員(92年6月25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又偵查員為偵查佐改制前之職稱),94年7月1日起至
95年12月18日止,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林分局偵查佐。其後因二林分局改名為芳苑分局,自95年
12月18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芳苑分局偵查佐。96年7月12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同日因刑案羈押停職生效,尚未辦理報到,即向員林分局提出辭職報告,經彰化縣警察局96年12月5日彰警人字第0960069181號令核准,並於96年12月13日辭職生效。其於擔任二林分局、芳苑分局偵查員及偵查佐期間,均負責「第1刑事責任區」工作,該第1刑事責任區範圍為: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豐田里、頂厝里、趙甲里。其職責內容除專責「第1刑事責任區」之查察及相關分駐(派出)所函送該責任區內所發生刑事案件之接辦、移送外,並輪服值班、巡邏、擴大臨檢等共同勤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2月7日彰警人字第1000088284號復本會函,附被付懲戒人停職令、調動令、辭職令、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含刑責區清單畫面4張)、刑事責任區人員異動手冊建檔交接登記表、刑責區區分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洪清輝於上揭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二林分局偵查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林分局偵查佐、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芳苑分局偵查佐期間,自92年10月14日起,負責承辦該分局第一刑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含賭博性電玩之查緝取締與移送),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並為同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盧盈宏、 馮文通 等人在其轄區內所經營之「北海遊藝場」(設址彰化縣○○鎮○○里○○路○○○號2樓),係屬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身為該刑責區之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之職責,詎竟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自93年1月初起至95年6月間止,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各與 許冠民 (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擔任被付懲戒人之代理小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93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與 施能善 (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在二林分局擔任被付懲戒人之小隊長)具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指自94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與 陳周明 (自93年4月12日起至95年2月
14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偵查隊隊長)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與 許平海 (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擔任該分局偵查隊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由被付懲戒人在「北海遊藝場」辦公室或外面餐廳,按月收受盧盈宏、馮文通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於前揭其與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各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期間,由其將上開每月所收賄款中之五千元(許冠民、施能善部分)、一萬元(陳周明、許平海部分),各交付與均具有審核所轄員警是否對「北海遊藝場」提出聲請搜索票權限之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以利達於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目的,而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所收賄款為一百零五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修正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又另行二次各別起意,並各與許平海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先、後於:(1)95年7月10日;(2)95年8月10日左右,在前開地點,收取盧盈宏、馮文通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三萬五千元,並由被付懲戒人將前開二次賄款中之各一萬元(共計二萬元)交付與許平海收受,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七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於「大船電子遊戲場」(設址彰化縣○○鎮○○里○○路○○○號1樓)於96年1月1日,在「北海遊藝場」之相同營業地址開幕復業後,又另行三次各別起意,各三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96年1月間;(2)96年2月間;(3)96年3月間,在前開處所,收受盧盈宏、馮文通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月各三萬五千元。
(四)被付懲戒人於96年3月間取得黃義勝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之提款卡一枚後,又另行四次各別起意,各四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下列四次之時間;(1)96年4月11日;(2)96年5月12日;(3)96年6月11日;(4)96年7月
11日該日為警查獲前,以上開提款卡,在設於彰化縣○○鎮○○路上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鎮○○路上臺中企銀自動櫃員○○○鎮○○路上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盧盈宏、馮文通、 林家如 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次各三萬五千元(各次均分二次接續提領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
(五)被付懲戒人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總計收取賄款(含共同收受部分)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賄款〔含前開(一)、(二)所示之共犯許冠民、施能善、 陳明周 、許平海所收之賄款〕共計一百十二萬元,並因而查獲上揭(一)、(二)所示之共犯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四人。
四、嗣上開北海遊藝場於95年8月12日被警查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
17條等規定,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被付懲戒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為如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三之(一)、三之(二)(1)、(2)、三之(三)(1)、(2)、(3)及三之(四)(1)、(2)、(3)、(4)等部分所為〔亦即如本議決理由欄三之(一)、三之(二)
(1)、(2)、三之(三)(1)、(2)、(3)、三之(四)(1)、(2)、(3)、(4)所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法論科。除其中如後附之該判決附表肆、編號一部分外,將其餘部分第一審不當之原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被付懲戒人附表肆、編號一部分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原判決論處如該附表肆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付懲戒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00年10月
7日刑八100台上4746字第1000000008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該款情事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應予免職。本件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洪清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表: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肆」。
附表肆:(被告洪清輝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事實欄三、│洪清輝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一)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二│如事實欄三、│洪清輝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二)、(1│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所示。│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三│如事實欄三、│洪清輝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二)、(2│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所示。│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四│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三)、(1│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所示。│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五│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三)、(2│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所示。│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六│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三)、(3│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所示。│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七│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四)、(1│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所示。│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八│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四)、(2│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所示。│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九│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四)、(3│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所示。│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十│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四)、(4│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所示。│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