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方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嘉公司)及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發公司)於民國99年8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合併聯盛發公司,毅嘉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聯盛發公司之權利義務,有毅嘉公司提出之經濟部99年8月6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86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原屬聯盛發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毅嘉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26日與聯盛發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租賃合約增補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聯盛發公司向廣禾公司承租3台數位影印機及6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印器材」(下稱系爭影印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惟聯盛發公司於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廣禾公司於98年6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於其商業考量而向其他廠商承租機器,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4、承租人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提早終止本租約時,承租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賠償機器之折舊費用後,得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本租約。折舊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費總期數(/60),再乘以未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60,即為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主約所有終止契約、減縮標的機器等相關規範,均已本條為準。惟如因承租人因同行進駐,承租人欲變更出租人時,承租人需賠償機器折舊費用為未到期之剩餘基本月租金,出租人將無法提供任何折扣。」聯盛發公司既非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則依上開合約第4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聯盛發公司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447,200元予廣禾公司,惟聯盛發公司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
2.廣禾公司於96年10月26日與毅嘉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租賃合約增補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毅嘉公司向廣禾公司承租24台數位影印機及24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印器材」(下稱系爭影印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
101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惟毅嘉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廣禾公司於98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於其商業考量而向其他廠商承租機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毅嘉公司應賠償違約金8,295,350元予廣禾公司,惟毅嘉公司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聯盛發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1,447,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毅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廣禾公司8,295,35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提早終止本租約時,承租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賠償機器之折舊費用後,得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本租約。折舊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費總期數(/60),再乘以未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60,即為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主約所有終止契約、減縮標的機器等相關規範,均以本條為準。」聯盛發公司自98年6月24日終止時起,至合約到期日止尚餘40又30分之6期,其違約金應為373,860元(計算式:623,100×60%=373,860);毅嘉公司自98年6月
24日終止時起,至合約到期日止尚餘40又11分之30期,其違約金應為1,903,288元(計算式:3,172,147×60%=1,903,288)。
2.毅嘉公司雖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然廣禾公司並非事務機器之生產製造商,係為專業事務機器租賃商,由毅嘉公司依其業務之所需事務機器之數量、品名及租金,再由廣禾公司向生產銷售商購進機器出租予毅嘉公司,毅嘉公司完全不需支付購買資金成本,而廣禾公司之資金成本向金融機構申貸,按月攤還本利,嗣後之保養維修均由廣禾公司為之,是廣禾公司必須負擔資金成本及保養維修、人力成本及耗材等成本,兩造雖約定毅嘉公司得在一定條件下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租約,但仍須由毅嘉公司賠償廣禾公司違約金額,是各廠商之經營成本並非相同,故毅嘉公司以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舟公司)之報價質疑系爭兩造約定之租金及違約賠償責任,自非可取。且毅嘉公司於承租時業已約定,評估其承租期限與租金之計算而算入其營運成本,本件係可歸責於毅嘉公司之因素而提前終止租約,廣禾公司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兩造既已約明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計算方式,自係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且毅嘉公司向廣禾公司承租機器已歷經10年,廣禾公司均按部就班提供所有維護服務,更不止一次更換機器,於租賃期間除機器外所另提供之耗材、零件及人工成本毅嘉公司均未於答辯中計算在內,是毅嘉公司辯稱廣禾公司租賃價格太高,實屬無據。毅嘉公司另行提出之「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作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然上開辦法既已廢止,自無參考價值。並聲明:聯盛發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373,86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毅嘉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1,903,288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廣禾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則謂:
1.毅嘉公司雖稱其林口廠之人數變化係自97年1月份之1,45
6人即逐月減少,迄至98年12月減為898人。然長達一年之時間毅嘉公司從未因其人數變化而有減少機器之承租或終止租約之表示,直至98年1月始以電子郵件開始協商調降月租金。而毅嘉公司林口廠於98年6月終止租約時之人數為531人,與1月份相較,前後僅相差558人,縱與97年6月前半年與97年1月人數比較,亦有225人之差,毅嘉公司亦未有減少承租標的之要求。系爭合約係於96年11月份簽訂,其在94、95年度每月平均月租金使用量亦有明細表可稽,否則毅嘉公司豈會同意以每月租金241,500元簽訂系爭合約,然毅嘉公司卻以信舟公司同行進駐為由卻減至不合理之租金,欲降低管銷成本,然廣禾公司仍在租賃合約期間,毅嘉公司即先行請信舟公司進駐取代廣禾公司機器,顯見其早有預謀違約之實,見廣禾公司無法配合降價至其要求之月租金,即要求廣禾公司全部撤機,是毅嘉公司顯有違合約誠信原則。
2.況信舟公司係提供大發機(即中古機)以寄台方式實印實收來計費,與廣禾公司均提供新機供毅嘉公司使用,豈可相提並論,故毅嘉公司以信舟公司與廣禾公司相較,實有不公。系爭影印器材租金之多寡係以新機器或二手機器而訂定租金之高低,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書函辦理租賃影印機之新機器與台灣銀行採購部書函辦理租賃二手機器之租金計算方式,兩造租金高低相差一倍以上,是新舊機器租金相差一倍以上,當屬信而有徵,而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每期均為相同,非依機器之年限而逐年降低,若毅嘉公司全部退租而由同行進駐,系爭影印器材已屬二手機器,如再行出租,其租金已減少原有租金一倍以上,且低於平均租金,毅嘉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於廣禾公司並無獲利,其以一部履約為由主張減少違約金,自不可取。
3.廣禾公司以未到期之剩餘基本月租金計算聯盛發公司需賠償系爭影印器材折舊費用為1,447,200元、毅嘉公司賠償系爭影印器材折舊費用為8,295,350元(計算式如先位之訴部分),而聯盛發公司已為毅嘉公司合併為消滅公司,故應由毅嘉公司給付廣禾公司9,742,550元。
(四)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廣禾公司先位聲明之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毅嘉公司應給付廣禾公司9,742,55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毅嘉公司則以:
(一)毅嘉公司於97年下半年度起即大幅資遣員工,並於97年底委派公司員工 李雅菁林勇智 以「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為由,多次與廣禾公司協商降低租金,於98年1月廣禾公司同意將每個月租金由24萬元降至20萬元,然迄至同年3月份,經毅嘉公司試算後該月份毅嘉公司使用系爭影印器材之使用量不到每月給付廣禾公司租金之兩成,故毅嘉公司再與廣禾公司協商,希望租金降至原租金的5成,然廣禾公司並未同意,多次協商均未有結果。是毅嘉公司確實係因「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廣禾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系爭合約中就廣禾公司提供之機台價金均較訴外人信舟公司之報價為高,就廣禾公司提供本案全部之機台價金總計為5,605,000元,依信舟公司之報價則僅為3,500,650元,僅為廣禾公司之62.46%,且自契約存續期間,毅嘉公司已付租金4,651,533元予廣禾公司,平均每個月付232,57
6元,相較於毅嘉公司付予信舟公司,每月平均為20,869元,相差11倍之多,自93年交易至今,廣禾公司已無損害而言,毅嘉公司卻需支付高達3,795,247元之違約金,實不合理。廣禾公司雖辯稱系爭影印器材經並非全新,故無法再行出租云云,然依訴外人聯茂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可知,中古影印機每月租金為2,900元,超過影印基本張數後每張為0.27元,較全新機器更為便宜,故中小企業使用舊機台者眾多,從而,廣禾公司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外,機器必會有折舊,有關折舊費用,通常是由機器所有人負擔,觀諸系爭合約,其折舊費用是以每台機器價格除以5年(即60期)乘以剩餘月數(尚餘40期),可知本案之折舊是以5年為基數,依租賃會計處理準則,影印機於租賃會計上的折舊不過是以6年來折舊,而本案尚剩餘40期的折舊費用皆仍要毅嘉公司負擔,顯不合理,另依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7條規定:「租賃機器及設備之租金收取標準,不得高於折舊,銀行放款利率及手續費等三項之總額,並應由公會協議訂定計算公式及標準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故機器及租賃業應以「折舊+銀行放款利率+手續費」作為利潤之上限,是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至合理範圍。
(四)毅嘉公司上訴及答辯意旨則謂:
1.毅嘉公司自97年12月23日起即向桃園縣政府以「業務緊縮」為由通報資遣員工。依毅嘉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所作成之對全集團發布之「2009年公司組織及部門代碼異動公告」,進行單位組織調整,其中軟板事業群資訊部、林口總部與人資一部等單位均裁撤,故毅嘉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終止租約。上開公告於00年00月0日生效,毅嘉公司遂於97年12月開始與廣禾公司協商減少機台與終止租約事宜,兩造並於98年1月7日開會協商,致有廣禾公司98年1月8日所發出之電子郵件提出前日之會議結論與協商草約,其後雖協商未成,仍未礙毅嘉公司以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另聯盛發公司當初向廣禾公司承租影印機台僅有4台,於98年初遷廠淨空其登記地址所在之工廠,剩餘28名員工全部遷回毅嘉公司登記地上班,是聯盛發公司於98年初即已不再使用任何影印機,嗣並於98年6月30日予毅嘉公司合併,正式消滅。
2.原審判令毅嘉公司須給付227餘萬元予廣禾公司,實未審酌毅嘉公司與聯盛發公司已為一部分之債務履行,即毅嘉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租金合計4,651,533元予廣禾公司,而廣禾公司所有機台價金合計為564.5萬元,可知毅嘉公司已付租金佔所有機台價金之82.4%,是廣禾公司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為新機台總價之82.4%。毅嘉公司於98年12月至99年5月給付予訴外人信舟公司之影印費用為180,219元,平均每月為30,036.5元,毅嘉公司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約有40個月未履行,以30,036.5元×40個月為1,201,460元,考量廣禾公司於短短20個月即已獲得出租機台之82.4%之租金收入,收益已超高,原審未慮及此,實有疏漏,兼及毅嘉公司往後40個月僅須支付1,201,4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201,460元。況系爭影印器材於98年6月20日即由廣禾公司取回,廣禾公司尚可就上開機器予以使用收益,廣禾公司應無損失可言。又信舟公司所提供之機器、廠牌型號皆相同,且係以新機報價,耗材亦相同,故原審謂無法得知信舟公司提供之機器是否與廣禾公司出租之系爭影印器材新舊狀態等相同云云,實有謬誤。
(五)上訴聲明:原判決逾1,201,460元之部分廢棄,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廢棄部分,廣禾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廣禾公司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月26日與毅嘉公司、聯盛發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分別向廣禾公司承租24台數位影印機、24台雷射印表機,及
3台數位影印機、6台雷射印表機,承租期間均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各計60個月;惟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各以存證信函通知廣禾公司於98年6月24日、98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均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而未支付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毅嘉公司就系爭合約業已提前終止及剩餘期數等均不爭執,且兩造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及後段,分別計算之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95頁)。上揭情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同意本件爭點係: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是否係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㈡毅嘉公司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見二審卷第32頁)茲就此等爭點論述如下。
五、本院判斷:
(一)毅嘉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本件廣禾公司主張毅嘉公司並非公司縮編、單位裁撤而終止系爭合約,且在終止合約之前即先行請訴外人信舟公司進駐取代廣禾公司之影印器材,顯係因自身商業考量,而非業務縮編或單位裁撤而終止系爭合約等語,經查:
1.毅嘉公司自97年11月27日起,即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員工,合計從97年11月27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已資遣196名本國員工及172名外國員工,加上自行離職者,共減少員工415人,為97年11月27日原人工總數991人之41.9%;而聯盛發公司則自97年12月23日起,亦以相同事由,向桃園縣政府通報資遣員工,合計從97年12月23日起至98年
4月2日止,已資遣24名本國員工,加上自行離職者,共減少員工28人,為97年12月23日原人工總數56人之半數;此據毅嘉公司提出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對桃園縣政府請求准予備查函(見二審卷第36頁至61頁、第76頁至82頁)為證,堪信毅嘉公司確有急遽減少人事成本之需求,故其主張於98年6月系爭合約終止前確有業務縮減之事實,應可採信。
2.另毅嘉公司亦提出聯盛發公司前曾獲桃園縣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件,即鎂合金鑄造程序操作許可證及金屬表面塗裝程序操作許可證,然因工廠裁撤,即於97年10月起陸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廢止上述二證件,並為桃園縣政府分於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27日函覆廢止上開二種操作許可證等節;另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於98年8月11日函覆聯盛發公司因現勘結果「事業無人營運」,故同意解除廢棄物上網申報及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列管一事,復有桃園縣政府各開函文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83至
85頁),均堪信為真。況聯盛發公司甚至於98年底即有預計發行之合併增資新股,為毅嘉公司所申請合併之事,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86頁)。顯見毅嘉公司主張聯盛發公司於98年初已經開始淨廠遷空,並將員工遷回毅嘉公司,毅嘉公司逐漸減少使用系爭影印器材,聯盛發公司則於98年初即未再使用系爭影印器材等節,應堪採信,易言之,毅嘉公司確有單位裁撤及業務縮編之事實,甚為灼然。
3.且原審亦經證人即毅嘉公司職員李雅菁到庭證稱略以:於97年12月底,因毅嘉公司要進行縮編,故與廣禾公司討論是否可以返還部分機器或是減少承租費用,至98年1月後廣禾公司有同意再將租金降為每月18萬元,但毅嘉公司認廣禾公司之讓步仍與市場行情差距過大,即未再與廣禾公司協商;亦在98年4、5月間,開始和信舟公司有接洽,但與信舟公司簽約是在與原告終止合約之後等情(見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雖係毅嘉公司之受僱人,惟其所述並無何特別不合常理之處,未見有刻意偏頗毅嘉公司之情,仍值採信。且上訴後,毅嘉公司所辯:因業務減縮,且人員有流動,曾與廣禾公司洽談減少租金之事,亦為廣禾公司所不爭執(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審卷第94頁背面)。雖廣禾公司另主張毅嘉公司若有業務縮編或人力減少一節,不致未於履約過程中請求減少承租機器數量一節,惟由上開廣禾公司並不否認曾與毅嘉公司洽談過減少租金之事,即可知毅嘉公司主張確有業務縮編之事實,並非無稽。
4.綜上各證據及證人所述,應認毅嘉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確因公司單位縮編、裁撤之故,而以此事由,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責任,即應適用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而非同條項後段約定。故廣禾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審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訴之部分,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命毅嘉公司給付9,742,55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毅嘉公司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1.廣禾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毅嘉公司係因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則應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毅嘉公司雖不否認其因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租約,然抗辯: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以影印機器之折舊費用計算,而折舊費用則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數總期數後再乘以為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60;系爭合約第5條並詳列每台機器之折舊費用,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準此,足見兩造確有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該違約金既未經雙方其他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係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毅嘉公司雖提出信舟公司之報價單,抗辯廣禾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器單價過高,致使違約金計算金額不合常理,且未審酌毅嘉公司與聯盛發公司已為一部分之債務履行,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給付租金佔佔所有機台價金之82.4%,廣禾公司於合約終止前收益已超高等節,主張違約金有過高情事。然審酌:(1)廣禾公司乃一事務機器租賃商,其需負擔向生產銷售商購進機器出租之成本,且須負擔嗣後之保養維修、人力及耗材等成本,此應為毅嘉公司所知之甚詳,而兩造約定毅嘉公司得在一定條件下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租約,但仍須由毅嘉公司賠償廣禾公司違約金額,並詳細於系爭合約中列載具體計算違約金方式,堪信兩造於簽約時各已就系爭機台之折舊情形、履約期間、廣禾公司之營運成本、毅嘉公司於相當期間支出之租金、終止租約應負之違約責任等方面,有過整體衡量評估,認於可負擔之範圍內,始簽訂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之終止,廣禾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兩造既無其他方式之損害補償,亦無特別情事變更,毅嘉公司自不得再以廣禾公司器材成本如何、履約期間廣禾公司獲利如何(已近達新品購入價),或不同之廠商之報價如何(如訴外人信舟公司),此等於簽約前應對系爭影印器材租賃成本效益評估之事項,任意主張推翻兩造系爭合約關於違約賠償責任之約定,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兩造而言,自係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形。且毅嘉公司所提出之「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業於89年9月4日廢止,自無從作為違約金過高主張之依據,綜此,毅嘉公司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難採信,原審判令毅嘉公司及聯盛發公司共應給付廣禾公司2,277,148元之違約金,即無不當,毅嘉公司上訴請求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1,201,460元,並廢棄原判決超逾此部分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廣禾公司因毅嘉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請求毅嘉公司應給付2,277,148元(毅嘉公司部分373,860元+聯盛發公司部分1,903,288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廣禾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判令毅嘉公司給付9,742,550元一節,及毅嘉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等情,均屬無據,同應駁回。原審為如上述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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