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告 邱奕宗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 三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股東常會中,依該次會議中所修正之公司章程第
20條(下稱修正後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不分派96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以違反當時尚未修改之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下稱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為由,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被告復於98年度股東臨時會中,仍以「董事會重新擬定盈餘分配及股東會表決這個議案所要遵照的章程,是舊版的公司章程或是新版的公司章程,是對於法律見解不同的問題」為由,再次決議不分配96年度之盈餘,該議案明顯牴觸上述之法院判決,故該次決議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認無效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上開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現由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詎被告公司無視前揭法院之判決,於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中之第1議案即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案中(下稱系爭第1議案),上開兩項書表在未經監察人事先查核,並未於股東常會提出查核報告,且於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及表決議案持股數不足之情形下,強行表決通過系爭第1議案。復於該次股東常會中之第2議案即98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中(下稱系爭第2議案),以「本公司98年度稅後虧損共計新台幣(下同)-3,716,615元,無盈餘可供分派。加計以前年度累積盈餘33,108,570元本年度累積未分派盈餘29,391,955元結轉下年度」為由,且在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及表決議案持股數不足之情形下,違法挾帶決議不分派96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
㈡依經濟部之見解,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配之方法者
,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若董事會未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則顯屬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章程,即有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經濟部79年8月28日商字214784解釋函、經濟部84年6月22日商字211381號解釋函)。參以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⒈股東紅利98%。⒉員工紅利1%。⒊董事監察人酬勞1%。」,倘董事會並無虛偽編造財務報表之情形,自應依上開公司章程規定為虧損彌補或盈餘分派,且董事會或股東會均無更改分派比例或不予分派之權限,另分派盈餘之結果,即屬股東、員工等已取得之既得權益,則公司股東會並無從就盈餘部分重行為不予分派之決議。
㈢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核心,如多數股東得在股
東會通過決議,恣意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造成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利益之限制,此舉將使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股東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亦無異為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況且,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自稱為AllPerfect公司(薩摩亞嘉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AllPerfectInternationalCo.,Lt
d.,下稱嘉記公司)最大股東,占有被告80%以上之股份,並任被告之董事長,卻屢屢拒絕提出嘉記公司為被告股東之證明及持股資料,且其既已將盈餘分派案交付股東會決議,卻又以最大股東身分予以否決,顯有違利益迴避及雙方代理禁止原則,其以多數股東身分濫用表決權侵害少數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與公共秩序有違,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條規定,又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且不符上開經濟部之函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㈣縱認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然野田暢三並未提
出嘉記公司為被告股東之證明及持股資料,則野田暢三並未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依法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及表決系爭第1、2議案,若扣除嘉記公司對被告之持股數,及表決系爭第1、2議案時已離席之股東持股數,即原告及訴外人即股東 郭雄傑 等3人對被告之持股數後,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表決系爭第1、2議案時,並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本不能開議及做成決議,亦即系爭第1、2議案未具備決議案成立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起訴狀誤載為民法)第247條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2議案不成立。
㈤倘鈞院認系爭第1、2議案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然上開表冊
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經由監察人事先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查核報告,且在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情形下,予以表決通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第1、2議案做成後30日內訴請撤銷。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第1議案所涉之被告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於議決前曾經訴外人即被告監察人 勇健 查核,然依被告提出之監察人報告書所示,監察人勇健於作成審核及簽章之日期為99年6月24日,而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為99年
6月25日,且監察人勇健當時正身處大陸,恐難進行相關表冊之實質查核,與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有違,且足令人認監察人並未確實盡審核之責。
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1議案及第2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第1議案及第2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第1議案所涉被告9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業經
訴外人即監察人勇健事先查核完畢,有其於99年6月24日簽名之監察人報告書可證,且該報告書已於系爭股東常會(即99年6月25日)當天發放予出席股東。發放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當日,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郭雄傑更當場對該報告書表示「監察人之簽名是6月24日,於法不符」,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第1議案所涉被告9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確有於召開股東會前查核竣事。況原告僅係對於相關書表是否經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報告有所爭執,與系爭第1、2議案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章程無關,不涉及公司法第19
1條決議無效之問題。㈡依經濟部網站公示之商工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發行股份總數
為5,447,650股(每股面額10元),分別由訴外人嘉記公司持有4,617,730股、 鍾仁華 持有86,450股、郭雄傑持有172,
900股、 邱奕棟 持有397,670股及原告持有172,900股。其中嘉記持股部分,分述如下:①96年1月24日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匯入相當於13,002,080元之款項,經股票背書轉讓及向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取得訴外人即原被告股東 高煌昇 等人持有之1,625,260股;②96年5月28日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受讓訴外人即被告原股東日商T&ECo.,Ltd.及野田暢三之股份520,000股、2,469,47
0股,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③97年7月11日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並完成審定匯入相當於30,000元之款項,用以受讓訴外人即被告原股東 蔣以文 等3人持有之3,000股股份,並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嘉記公司於取得上述股份後,曾於97年6月20日、98年6月20日、98年10月16日3次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其中兩次原告亦有出席,原告早已知悉嘉記公司為被告之股東。
㈢系爭股東常會當日,被告5名股東全數出席,雖於系爭第1
、2議案進行決議前,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郭雄傑、邱奕棟先行離席,然在場仍有嘉記公司及鍾仁華2位持有被告公司4,704,180股(計算式:4,617,730股+86,450股=4,704,18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6.3%(計算式:4,704,
180股÷5,447,650股=86.3%,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股東在場,2股東決議通過系爭第1、2議案,已逾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決議應備之出席股東持股總數及同意之表決權數,並無原告所述出席議決之股東未達法定股數或表決議案之持股數不足之情形。況且,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或表決議案持股數不足時,依實務見解,僅屬決議得否撤銷之範疇,與決議無效與否無涉。
㈣系爭第2議案係在處理被告98年度所生之虧損3,710,000餘
元,依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提出虧損撥補案請求承認,性質非屬盈餘分派案,且嘉記公司亦未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否決任何議案,與被告98年度臨時股東會所為針對96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無關。又被告98年度臨時股東會所為針對96年度盈餘分派案之決議,固曾由原告起訴,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認無效,然經被告上訴後,前揭判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現正由原告上訴中,是被告98年度臨時股東會所為96年度盈餘不予分派之決議究否確為無效,尚有爭執。因此,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系爭第2議案,決議於撥補虧損後,將本年度累積未分派盈餘結轉下年度,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
㈤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
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顯已混淆請求無效、得撤銷與不成立之邏輯順序,況本件並無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或表決議案之持股數不足等情形,自難謂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為不成立。
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公司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
撥補等各項表冊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由監察人事先審核並於股東會提出查核報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涉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又系爭第1、2議案均在已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足數下通過,並無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撤銷之情形。
㈦有關被告98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保留96年度盈餘不予分配部分
,原告已另案訴請確認被告為該年度盈餘之給付分派,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受理,至於97年度盈餘經股東會決議保留不予分派部分,原告則未曾有何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㈧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僅以具有行為能力
為其資格之積極要件,並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要,野田暢三係於97年6月20日經被告股東常會中被選任為董事,嗣於同日經董事會其他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97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又依公司法第171條、第182之1條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被告董事會所召集,依法由董事長野田暢三擔任主席。另公司法第178條雖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然系爭第1、2議案均為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之事項,並非個人股東個人有自身利害與公司利益可能相衝突之事項,並無利益迴避之問題。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股東常會中,依該次會議中所修正之公
司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不分派96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以違反當時尚未修改之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為由,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被告復於98年度股東臨時會中,再次決議不分配96年度之盈餘,該次決議遭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確認無效後,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上開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現由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之後,被告於99年6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中表決通過系爭第1、
2議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事先查
核,且監察人亦未依法向股東常會提出查核報告,被告復於出席股東未達法定股數及表決議案持股數不足之情形下,強行表決通過系爭第1、2議案,足認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28條、第184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及上開經濟部之函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然野田暢三並未提出嘉記公司為被告股東之證明及持股資料,則野田暢三並未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依法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及表決系爭第1、2議案,若扣除嘉記公司對被告之持股數,及表決系爭第1、2議案時已離席之股東持股數,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表決系爭第1、2議案時,並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本不能開議及做成決議,系爭第1、2議案未具備決議案成立之要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第1、2議案不成立。倘鈞院認系爭第1、2議案並非不成立或無效,然上開表冊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經由監察人事先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查核報告,且在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情形下,予以表決通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依法於系爭第1、2議案做成後30日內訴請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雖得以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為由,提起確認之訴,然該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非謂所有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均當然有確認利益。
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亦即股東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被告於99年6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依系爭股東常會之議事錄所載,可知該次會議之報告及承認事項有系爭第1、2議案,且提案內容分別為「本公司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案,資料請參閱議事手冊,請各位股東決議是否承認通過」;「本公司98年度虧損撥補承認案。本公司98年度稅後虧損計-3,716,615元,無盈餘可供分派。加計以前年度累積盈餘33,108,570元,本年度累積未分派盈餘29,391,955元結轉下年度,請討論」,且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結果均為「唱名表決,統計結果贊成4,704,180股,反對股數0股,贊成股數超過出席股數一半,本案通過」(參見本院卷第22、27及28頁),由此可知,系爭第1、2議案僅係要股東會承認上述表冊及98年度虧損撥補,而未涉及盈餘如何分配之內容。原告雖主張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內容實質上會影響96年度之盈餘分派結果云云。惟查,即使經法院確認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無效後,被告仍須就96年稅後盈餘再提出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法院之確認判決無從代股東會決議通過該議案。因此,原告就96年稅後盈餘是否有分配之權利,並不因本件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第1議案及第2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野田暢三並未提出嘉記公司為被告股東之證明及
持股資料,則野田暢三並未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依法自不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及表決系爭第1、2議案,若扣除嘉記公司對被告之持股數,及表決系爭第1、2議案時已離席之股東持股數,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表決系爭第1、2議案時,並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本不能開議及做成決議,系爭第1、2議案未具備決議案成立之要件云云。經查,野田暢三係於97年6月20日經被告股東常會中被選任為董事,嗣於同日經董事會其他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任期自97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有被告提出之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長野田暢三擔任主席,於法並無違誤。況且,依97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原告亦有參予該次股東常會,嗣原告於該次會議後,均未曾就野田暢三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一事有所爭議或訴請撤銷該部分決議內容,亦即野田暢三業經被告之股東常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原告於本件再為爭執,於法不合,自難採信。再者,被告之5位股東均有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有該次股東會簽到簿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於系爭第1、2議案表決時,股東邱奕棟(代理人為蔡坤鐘)、郭雄傑(代理人為 陳庭光 )及原告雖已離席未參予表決,惟依上開簽到簿所載,剩餘股東鍾仁華及嘉記公司持有股數分別為86,450股及4,617,730股,合計為4,704,180股,佐以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447,650股,以此計算,系爭第1、2議案表決時,在場2位股東持股數約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86.3%(計算式:4,704,180股÷5,447,650股=86.3%,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第1、2議案表決時,既經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足認上述兩項決議並無欠缺決議案之成立要件。至於系爭第1、2議案表決時,有無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僅涉及公司法第
189條可否撤銷該決議之問題,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事先查核
,且監察人亦未依法向股東常會提出查核報告,足認系爭第
1、2議案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28條、第184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董事會已將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送至監察人勇健審核,並經監察人勇健審核認可,有監察人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縱認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亦有經濟部79年3月21日商字第20
325號函釋1件可佐,是原告以監察人勇健作成審核及簽章之日期為99年6月24日,而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為99年
6月25日,且監察人勇健當時正身處大陸,恐難進行相關表冊之實質查核為由,主張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第1、2議案係請求股東會承認上述表冊及98年度虧損撥補,而非在討論96年度之盈餘分配事項,自無適用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有違修正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上開表冊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經由監察人事
先查核,並於股東會提出查核報告,且在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議案之足數情形下,予以表決通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依法於系爭第1、2議案做成後30日內訴請撤銷云云,然查,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與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效力無關,已如前述,又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所載,可知系爭第1、2議案決議時之出席及表決股數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足數,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確認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可採,且原告主張系爭第1、2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第1議案及第2議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系爭第1議案及第
2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