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BINH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3445號、第5660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 成分之減脂產品貳拾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THIBIN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45號、第56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減脂產品20組,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實驗室鑑驗後認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西布曲明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四級毒品等行為,依同條例11條第6項、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8條第4項規定,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又西布曲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無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運輸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45號、第56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減脂產品20組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隨機抽樣3顆,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純度為2.97%,純質淨重共計為6.0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6日鑑定書、基隆關111北竹儀(1)字第1110001365號化驗報告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減脂產品20組經抽驗鑑定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則扣案物具有違禁物性質甚明,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