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
張鵬元 律師被告 沈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告賴 聰朝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秀美應給付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億壹仟捌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秀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應於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處理程序。」;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占公司資產罪等犯罪行為,致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及19日以台北於101年9月榮星郵局002378、002379、002756號存證信函請求聯福生公司監察人、董事為公司向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77至80頁、第115至118頁、第156至第159頁)。
惟聯福生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未於原告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因此於104年1月30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聯福生公司所受損害,有起訴狀可按(見前揭附民卷第4頁)。據上,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聯福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秀美於94年2月起接任聯瞻公司董事長,同年6月間聯瞻公司更名為聯福生公司,被告沈秀美全權綜理聯福生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被告 賴聰朝 則自97年6月間進入聯福生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98年間接替 黃秋蘭 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審核各營業收支款項之立帳傳票,且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聯福生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由賴聰朝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賴聰朝於同年5月11日即以聯福生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及公司發言人之身分,對外公告聯福生公司之資金貸與狀況,故認被告聰朝係於98年4月8日起,即於聯福生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是以被告等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
(二)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共同使聯福生公司與GREATER公司(下稱G公司)、WILL公司(下稱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美金1,112萬2,946.89美元(即3億5,254萬6,918元):
1、被告沈秀美為調度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於95年間向配偶 陳文龍 之姑丈 鄭文雄 借用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地區所設立之GREA
TERDIRECTIONLTD.(登記董事係JohnCheng,下稱G公司)及WILLSUMMITLTD.(中文名稱:毅峰有限公司,登記董事係ChanAlan,下稱W公司)2家境外公司,而將表面上與聯福生公司無關,實際上由沈秀美實質控制之2家境外公司,伺機充作中介聯福生公司之轉單廠商,並將G公司及W公司在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密碼及印章均交由聯福生公司職員 沈汝倩 保管,賴聰朝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亦保管該2家境外公司之公司章。
2、被告沈秀美自98年起,明知聯福生公司對外銷貨產品為電子零組件、散熱及機構元件等電子產品,並無藉持續預付貨款以穩定產品或原料來源之必要,且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使聯福生公司承受賣方未依約交貨、品質不佳遭退貨或折讓及溢付款項難以收回等不當風險,卻因東莞福滿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福全公司)二家大陸公司為被告沈秀美個人設立,為維持該2家公司有足夠資金繼續經營而不致倒閉,被告沈秀美、賴聰朝竟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被告沈秀美先於98年3月23日,使其所控制之聯福生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穩固貨源」為由,向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條件進貨,隨即自98年3月間起,在未附上客戶需求證明確認有採購需求,亦未檢附訂貨單確認實際採購數量之情形下,逕由被告沈秀美指示沈汝倩製作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業務部門員工 朱素妙 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由其親自指示財務部員工 蘇美芬李惠雯 等人;被告賴聰朝於98年4月8日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後,與沈秀美基於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由沈秀美親自指示,或由賴聰朝指示蘇美芬、李惠雯等人,以預付貨款之會計科目,而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資金匯入二家大陸公司帳戶供作營運資金,嗣後若2家大陸公司出貨,再從客戶所付價金沖減前開預付之貨款。被告沈秀美為解決二家大陸公司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又先後於99年9月、100年10月間與G公司、W公司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陸續提高至每月各美元400萬元,並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將聯福生公司資金匯入G公司、W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內,而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以上,沈秀美自98年3月起,被告賴聰朝自98年4月8日起,均至101年3月間經櫃買中心介入調查時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1,112萬2,946.89美元(依各匯款日之匯率換算,犯罪所得總計3億5,254萬6,918元)。嗣二家大陸公司於101年第1季、同年第3至4季因營運不佳,積欠廠商貨款,無法再行生產而終至倒閉,肇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如期向客戶交貨,且鉅額之預付貨款無法收回,始於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尚未沖減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在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中認列備抵呆帳,復於聯福生公司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轉列損失金額達3億9,456萬2393元,而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共同使聯福生公司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侵占聯福生公司美金218萬5,000元(即6,614萬5,390元):
1、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佣金予G公司,侵占581萬1,420元部分:
被告沈秀美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轉匯至大陸地區供其私用,乃指示被告賴聰朝規劃,而與被告賴聰朝共同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9月1日,由聯福生公司虛偽與G公司簽訂佣金契約,佯由G公司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中國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按卷內資料查無英文全名,僅有縮寫CYCF,故以下簡稱CYCF)委託建置之「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之訂單,聯福生公司則給付訂單金額5%即50萬美元之佣金予G公司,且聯福生公司於G公司協助完成「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簽約程序後,始應支付前3期佣金共計美元20萬元。其後,聯福生公司在G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任何「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之情形下,因被告沈秀美亟需資金,乃與被告賴聰朝謀議藉上開契約將資金轉往大陸地區,遂由被告沈秀美指示業務部門員工製作G公司之請款單據,交由 游錦昌 等相關主管簽核後,再由被告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暫付款」科目、支付佣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傳票立帳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4萬5,000美元、9萬美元及5萬美元至所示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公司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以上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新臺幣581萬1,420元),再由被告沈秀美指示沈汝倩將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均供被告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
2、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UNWORLDFOUNDATION,下簡稱WPF)」訂單之佣金予G公司、W公司,侵占6,033萬3,970元部分:
被告沈秀美於98年3月4日曾以聯福生公司之子公司即香港聯瞻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聯合國世界和平協會(UNWORLDPEA
CEASSOCIATION,下稱WPA)」形式上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WPA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總計美元6,500萬元之軍用筆記型電腦,且簽約時WPA即應支付30%之簽約金,惟實際上WPA並未支付任何訂金,顯無履行契約之意願。嗣因被告沈秀美財務狀況日陷窘迫,為將聯福生公司資金陸續匯往大陸地區供其私用,遂與被告賴聰朝承前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以聯福生公司名義與其WPA之更高層組織WPF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採購金額分別為1億2,350萬美元、506萬美元、7億5,000萬美元,WPF並出具上開金額之訂購單各1份,被告沈秀美旋指示業務部員工製作請款單據,交由主管游錦昌等人簽核後,由被告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1至3、5至7所示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接續匯款至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沈秀美為掩飾上開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之行為,再指示被告賴聰朝於100年11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簽訂採購合約書,再取得1億2,350萬美元之訂單,於100年11月25日提交董事會,由聯福生公司法人董事 施泳彬 代理沈秀美主持、董事游錦昌及賴聰朝出席,決議通過以WPF採購合約訂單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各100萬美元,除據此追認上開預付貨款係因G公司、W公司配合投入技術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外,再由被告賴聰朝指示財務部員工以預付貨款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不實內容之傳票立帳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20萬5,000美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共計匯出200萬美元(依匯款時匯率換算,共計6,033萬3,970元),並由沈汝倩依被告沈秀美指示,將上開資金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供沈秀美私用而侵占入己(以上配合作業之員工均為不知情)。
(四)被告沈秀美、賴聰朝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各年度財務報告均未揭露G公司、W公司為關係人及與該等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訊息:
1、被告沈秀美、賴聰朝以前述非常規之交易及侵占聯福生公司資金之方式匯出資金,對象為沈秀美掌控之G公司、W公司,該等關係人交易訊息如未經聯福生公司在附註欄據實說明,自無從單獨由財務報表各項數據予以顯現判讀,亦無從充分達到使聯福生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之立法目的,顯然影響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取得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未指示聯福生公司會計人員於編製財務報告如實記載,且於會計師查核時亦未主動告知此屬關係人交易本旨,進而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顯係出於故意隱匿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2、再者,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金往來為沈秀美挪用聯福生公司之資金,故此等實質應屬資金貸與,應依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並予以適當揭露。然附表二、三所示之相關傳票卻記載為「預付貨款」、「暫付款」(註明為佣金費用),並於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認列為「預付貨款」、「費用」,顯與實情不符,且未揭露實際借款人即為沈秀美。是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執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登入帳冊,繼而虛偽記入聯福生公司99年度、100年度財務報告,致該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行。
(五)綜前,被告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竟為支應沈秀美之資金需求,共同決定以預付貨款及預付佣金方式,挪用聯福生公司資金,自98年3月間起至101年3月間止,虧空挪用金額高達4億1,869萬2,308元,致聯福生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聯福生公司4億1,869萬2,308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聯福生公司4億1,869萬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秀美部分:
1、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並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加以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3月10日起,預付貨款予G公司、98年4月21日起預付貨款予W公司,屬違反法令並重大損害聯福生公司之行為云云,不論是否可採,惟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之行為,即無溯及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能,合先敘明。
2、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主張被告以預付貨款予G公司、W公司之方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致聯福生公司受損達3億5,254萬6,918元云云,惟:
(1)聯瞻公司本身並無工廠,無法與OEM大陸廠簽訂外匯戶頭與海關合同,沈秀美及訴外人陳文龍入股後,才助聯福生公司得與OEM大廠簽訂採購合同,且交易模式及預留獲利給聯福生公司之作帳方式,並無不利聯福生公司;自95年起,聯福生公司之營運周轉金雖全靠應收帳款融資的80%支撐,但營業額依然穩定成長,適98、99年金融風暴,客戶訂單銳減、人民幣升值、材料上漲、薪水增加,OEM廠售價卻年年降價,致聯福生公司無法付足貨款,爆發財務危機;若再任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倒閉,聯福生公司將無工廠可生產,全無接單交貨之能力,豈非更不利於聯福生公司?況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之財務危機,係源自聯福生公司拖延付款所導致,自不得倒果為因,認被告決策時有違背法令。再者,聯福生公司除了預付貨款給G公司、W公司以取得營業額之12%之獲利外,客戶銷貨退回、銷貨折讓及各項損失,則均由G公司、W公司吸收,預付貨款60天未沖帳時,即轉列為其他應收。
(2)因聯福生公司與主要往來客戶間有「預期訂單」之交易模式,為確保充足的貨源,故以「預付貨款」方式,由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製造產品,「預期訂單」與「預付貨款」之付款條件乃環環相扣,非得單純以買方市場定義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及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間之關係;本件是否非常規交易而不利聯福生公司,須就其具體交易模式審認,不得僅以被告將聯福生公司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個人設立而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東莞福滿生公司、蘇州福全公司製造,即論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態不合,殊有率斷。
(3)聯福生公司至少截至99年底,對於G、W公司的預付貨款,隔年度仍有相應之進貨,聯福生公司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故聯福生公司99年底前預付G、W公司的貨款,不得計入損失。
3、原告依刑事判決及其卷證,主張被告使聯福生公司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66,145,390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該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無從引為判決依據:
99年間CYCC邀請聯福生公司參展,聯福生公司以遠程多媒體教學系統參展,並透過G公司給付東莞福滿生公司美金18.5萬元,此為聯福生公司支付蘇州福全公司、東莞福滿生公司共同開發「遠程多媒體教學教室系統」之開發費用,雖CYCC未有正式訂單,致聯福生公司未與東莞福滿生公司簽訂海關合同,由CYCF開立捐贈人民幣100萬元之發票,足認被告未侵吞將該筆款項,同年聯福生公司取得孔子商標及CYCF授權商標,用於多媒體教學教室建置。此外,由「聯福生公司於99年6月間受中國關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會(CYCF)委託建置互動多媒體展覽室,並於長沙理工大學建置中國遠端多媒體互動式教學系統」之授權書等資料,及聯福生公司為完成「互動式多媒體教室」之建置,於101年8月29日與台灣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就上開建置項目簽訂的合作意向書,由聯福生公司委託台灣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進行「互動式多媒體教室」建置,然因台灣控智公司生產之設備產品未能取得中國海關之3C認證,遭海關扣留無法入關,致工程未能順利如期完成,長沙理工大學與聯福生公司均因台灣控智公司之遲延受嚴重損害,足證聯福生公司99年9月間透過G公司、W公司以「技術佣金」名義匯款至福滿生公司,支付CYCF「互動多媒體展覽室」之建置經費等情,確屬真實。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賴聰朝部分:
1、被告賴聰朝非聯福生公司股東,聯福生公司股票價格高低,無利害關係,自不可能為聯福生公司存續而違法犯罪。再者,聯福生公司匯款給G公司、W公司,被告賴聰朝未獲分文利益,被告賴聰朝係中途受於僱擔任聯福生公司,又非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業務往來之人,依常情被告賴聰朝係不知情,或受被告沈秀美誤導而為該等誤載或匯預付款之行為,本案其他員工、股東均被檢察官認為不構成犯罪,被告賴聰朝反遭認定有犯罪嫌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因被告沈秀美立場與被告賴聰朝處於對立關係,故縱被告沈秀美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賴聰朝犯罪或侵權行為之證據。
2、被告賴聰朝於職務範圍內依 沈美秀 之指示,於會計部門上呈之轉帳傳票簽名轉呈沈秀美核定,被告賴聰朝98年5月13日接任財務經理職乙職後,始終依循先前經營作業模式,就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間,是否匯款予G公司、W公司等事,均係依被告沈秀美指示,被告賴聰朝並不知其中是否有弊端,對是否匯款亦無權置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後,認被告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就上開各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就上開各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沈秀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所;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就上開各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賴聰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就上開各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賴聰朝於101年6月至101年12月間擔任聯福生公司之董事。
(三)被告沈秀美自94年6月13日起接任聯瞻公司董事長(於94年11月更名為聯福生公司),最近一次任期原至105年6月25日,惟105年1月22日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解任被告沈秀美董事職務,105年10月25日經台得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沈秀美之上訴,105年11月24日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共同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聯福生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達美金1,112萬2,946.89元(即3億5,254萬6,918元);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共同使聯福生公司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及「聯合國
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侵占聯福生公司美金218萬5,000元(即6,614萬5,39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聯福生公司4億1,869萬2,308元有無理由?茲就被告沈秀美及賴聰朝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沈秀美部分:
1、被告沈秀美抗辯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無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而原告主張被告沈秀美之部分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無溯及適用前揭投保法規定之可能云云。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賦予依該法第7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而可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當事人資格,乃基於公益目的而規定保護機構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並非惡化公司負責人法律上地位,而有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亦非新創設之實體法上獨立請求權基礎,故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沈秀美侵權行為其中部分行為固然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前,但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提起本訴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業已施行,則依上說明,依程序從新之法理,原告提起本訴與法無違。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沈秀美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
(1)查沈秀美於95年間向其夫陳文龍之姑丈鄭文雄借用鄭文雄在美屬薩摩亞所設立之G公司、W公司,並將該2公司在元大銀行所開設帳戶密碼及印章交由沈汝倩保管,嗣於97年4月1日,沈秀美指示聯福生公司監察人 蘇家碕 代表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約定聯福生公司每月向G公司、W公司採購美元100萬元、60萬元,並應預付貨款;嗣於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重行簽訂「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陸續將預付貨款金額上限提高至每月各美元400萬元,並據此陸續指示沈汝倩製作G公司、W公司之預付貨款申請書後,交由業務部門員工朱素妙等人製作請款單據,再經沈秀美簽准後,自98年5月13日起指示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預付貨款至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透過該2家境外公司轉單向二家大陸公司採購等情,業據沈秀美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復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閱(見刑事案卷偵18150卷一第21至27頁、102偵18150卷二第240至241頁原審卷一第80至82、131頁反面至133頁原審卷五第6至13、72至73頁反面)、G公司、W公司所申設之復華商業銀行(於96年9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於97年4月1日、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共6份、聯福生公司對G公司、W公司預付款沖銷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刑事案卷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0頁至43頁、卷二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28頁)、G公司、W公司鋼印、膠印、公司章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品在聯福生公司內扣案可佐。足認聯福生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基礎之97年4月1日、99年9月1日、100年10月28日「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形式上雖係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實質上均由被告沈秀美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訂約手續及契約條款均為被告沈秀美之個人意志,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其目的係將聯福生公司所取得之訂單,交由其個人設立而與聯福生公司盈虧無關之二家大陸公司製造,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已無一相合,顯非符合交易常規所為之商業判斷。
(2)觀諸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簽訂之上開「供貨合同採購契約書」,僅略載:「產品: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之買賣事宜...:二、甲方(按即聯福生公司)同意向乙方(按即G公司、W公司)採購符合甲方技術標準並經甲方客戶確認之產品,總計每月約有兩佰萬元(嗣後提高至肆佰萬元)整之採購交易。三、本產品各型號的技術參數、功能配置,必須符合甲方客戶要求之技術規格標準。四、為鞏固貨源,優先由供應甲方,乙方同意本約簽訂之日起,由甲方做預付貨款支付乙方,且該貨款需用於產出甲方需求相關產品之用途。」等語(詳見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9頁背面),對於所採購之零組件具體項目、品名、規格標準,及關於預估需求量之提出、確認及調整方案,甚至遲延交貨時預付貨款之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之約定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而雙方交易標的「散熱元件、資訊設備及機構元件」等產品究有何因特殊規格、原料稀有或其他客觀原因可認屬於賣方市場情形,而須由買方即聯福生公司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穩固貨源,亦未見說明,其情自屬有疑。參以被告沈秀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經營狀況不佳,須藉應收貨款融資以支應營運,亦即聯福生公司財務堪慮又無迫切鞏固貨源之必要,卻違反聯福生公司利益,未以預付之貨款扣抵應付貨款,卻將得來不易之聯福生公司資金持續預付予G公司、W公司,其結果不僅無法降低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更導致聯福生公司須承受鉅額之財務重擔及利息支出,勢必使聯福生公司陷於周轉不靈,就此顯然不利於聯福生公司之交易,其等要難諉稱不知。綜上,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乃被告沈秀美為挹注資金予其個人設立之東莞福全公司、蘇州福滿生公司繼續營運,顯屬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3)被告沈秀美雖抗辯至少截至99年底,聯福生公司對於G、W公司的預付貨款,隔年度仍有相應之進貨,聯福生公司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則聯福生公司99年底前預付G、W公司的貨款,不得計入損失,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沈秀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共計1,112萬2,946.89美元(依各匯款日之匯率換算,犯罪所得總計3億5,254萬6,918元)。嗣福滿生、福全二家大陸公司於101年第1季、同年第3至4季因營運不佳,積欠廠商貨款,無法再行生產而終至倒閉,肇致聯福生公司未能如期向客戶交貨,且鉅額之預付貨款無法收回,始於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尚未沖減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並在附表「資金貸與他人」欄中認列備抵呆帳,復於聯福生公司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轉列損失金額達3億9,456萬2393元。佐以聯福生公司歷年簽證會計師 朱威任 證稱:伊自90幾年開始就擔任聯福生公司會計師至102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止,期間並無預付貨款轉列為銷貨成本或其他應收款的情形,都是放在預付貨款科目,因為如果有沖銷一定會有單據,伊一定要看到單據才同意認列。復稱:本案因為聯福生公司的狀況已經不符合預付貨款,因為都沒有貨進來,一直掛在那裡都沒有動,但是預付貨款本身是有週期性的科目,如果一整年都沒有動,就不符預付貨款的特性,付錢給代工廠在當地買料也是預付貨款,但是也會有料進來,所以伊請聯福生公司的人改列為長期應收款,代工廠縱有進料事實,但公司沒有入帳的話,伊沒有辦法進行查核等語(見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及聯福生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 陳枝凌 證稱:(一)伊查核聯福生公司102年度有一筆銷貨成本損失金額3億9,456萬餘元,當時該公司給伊的資料顯示這都是過去年度發生的其他應收款,都是由預付貨款轉過來的,聯福生公司說是進料產生的金額,公司把存貨全部提列損失,所以3億多元就變成銷貨成本;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預付貨款如果是實質進貨所產生,貨品日後出售,就會轉列銷貨成本,如果沒有出售,要認列存貨損失;聯福生公司說貨物已經報廢,但是伊沒有辦法查核貨物是否在聯福生公司,這都是之前發生的,不是在查帳的時候發生的;一般貨物進行報廢,需要拍照請會計師來看,如果金額過大,會請國稅局來看,因為可以抵扣稅款,盤點時會計師要到場,本件伊沒有到場盤點,是否已經報廢乙節,完全是根據公司的說法;伊沒有辦法查核前幾年度發生的交易是否確實有進貨,所以才會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足見聯福生公司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尚未沖減之預付貨款轉列為其他應收帳款,102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將原帳列「其他應收款」全數轉列為存貨報廢損失,轉列損失金額達3億9,456萬2393元,倘聯福生公司截至99年底對於G、W公司的預付貨款,隔年度仍確實有相應之進貨,於該等貨品並無出售後將預付貨款轉列為銷貨成本之情形下,何以未能提供於貨品報廢時相關盤點、貨品狀態等資料,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被告沈秀美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4)從而,被告沈秀美使聯福生公司自98年起至101年間之可運用資金陸續轉出,不僅使聯福生公司之採購作業流於形式化,內部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且其在預見該二家大陸公司已處於供貨不穩、償債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最終導致聯福生公司須認列備抵呆帳及存貨報廢損失,附表一所示總計3億5,254萬6,918元,本屬不應發生之跌價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沈秀美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導致聯福生公司受有3億5,254萬6,918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2、關於被告沈秀美使聯福生公司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侵占聯福生公司美金218萬5,000元(即6,614萬5,390元)部分:
(1)聯福生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G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暫付款(佣金)名義匯款共計美元18萬5,000元至G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東莞福滿生在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帳戶;另聯福生公司於100年9月1日與WPF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3份,由WPF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元1億2,350萬元、506萬元、7億5,000萬元之電子產品,並出具同額訂單共3份,聯福生公司乃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G公司、W公司在元大銀行之帳戶,嗣於100年11月10日另由賴聰朝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與WPF形式上簽訂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約定由WPF向聯福生公司採購美元1億2,350萬元,亦出具同額訂單,聯福生公司旋於100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提案依上開電子產品採購合約之營業額千分之七額度,支付佣金予G公司、W公司各美元100萬元,追認上開佣金支付係因G公司、W公司配合投入技術、智慧財產權,使聯福生公司獲得訂單而給予之佣金費用;另又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接續補行匯款美元20萬5,000元至G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沈秀美分別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99年9月1日簽訂之佣金合同1份、與WPF於100年9月1日、同年11月10日電子產品採購合約書暨訂購單共4份,聯福生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第6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份、G公司、W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傳票、請款據、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卷足憑(見刑事案卷他字第3175號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卷二第130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6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觀諸聯福生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G公司簽訂之佣金合同(詳參刑事案卷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30頁),係約定G公司提供專利授權,協助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約美元1,000萬元),聯福生公司則須支付G公司佣金5%,待G公司協助完成簽約時,聯福生公司即須支付前3期佣金,金額分別為美元4萬5,000元、5萬5,000元、10萬元,餘款美元30萬元部分則於聯福生公司取得定金時再行支付。且依聯福生公司業務副總 黃文建證 稱:伊於95年至99年在聯福生公司任職業務副理,最後2年是業務副總,在3C業界大廠,交際費、佣金是常態,伊任職期間有代表公司給付華碩公司採購、研發人員佣金,請款流程是先呈請董事長簽核,再去財務部簽字,當時財務部主管有換人,其中一位是黃秋蘭,伊未向賴聰朝簽核過,之後公司會開支票給伊,伊再付給客戶,至於佣金計算基準及金額伊不記得了,交際費會有發票報帳,佣金沒有發票,但如果沒有取得華碩公司之訂單,則不用支付佣金等語(見刑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可見聯福生公司給付佣金之時點係在取得客戶之訂單後始會支付,且須由業務部員工簽呈董事長、財務部主管核准,方會開立支票轉交客戶之採購或研發人員。然迄至101年5月31日止,聯福生公司並未取得所謂「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一情,業經聯福生公司於101年6月4日以101聯財字第101060402號函覆櫃買中心在案(參見刑事案卷他字第3175號卷二第143頁),是聯福生公司自99年9月起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佣金款項,顯與契約所定須由G公司協助取得訂單之條件不符,況支付對象另包括非屬契約當事人之東莞福滿生公司,更屬有疑。再者,聯福生公司法人董事兼技術經理施泳彬證稱: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所簽訂之佣金合同是由伊負責做技術顧問,G公司沒有人與伊接觸,是沈秀美要伊去長沙理工大學做互動式多媒體項目,伊曾與該大學的人接洽,後來沒有接到此部分訂單,伊只是先做示範點,先把相關的規格轉包給臺灣的另一家控智公司做,原本承諾45日做好,卻沒有做好,還因為這樣有官司糾紛,雖沒有接到訂單,但示範點還是有合約的,所以要轉包給控智公司,伊在大陸沒有接觸到G公司、W公司的人,伊都是聽沈秀美說的,至於後來是否有支付佣金給G公司、W公司不是伊的工作範圍等語(見刑事案卷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聯福生公司會計蘇美芬於偵查中證述:聯福生公司確實沒有接到客戶以「互動多媒體閱覽室」、「WPF筆記型電腦」之訂單等語(見刑事案卷偵字第18150號卷二第75頁),與施泳彬所述即屬一致。足認G公司並未協助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相關訂單,而施泳彬所稱委託控智公司施作部分,僅屬示範點合約,且簽約日期係於101年8月29日,此有「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合作意向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6頁),要難充作99年間聯福生公司取得「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之證明,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在未取得任何關於「互動式多媒閱覽室」訂單情形下所匯,應非聯福生公司正當合理給付之佣金項目無疑。就此沈秀美且於偵查中陳稱:CYCF多媒體行動教學真有其事,但運作到一半時,二家大陸公司倒閉,伊要付給二家大陸公司的錢,因為該2家公司的帳號被關掉,沒有帳號可以用,所以賴聰朝安排以這樣的管道去救該2家公司等語(見刑事案卷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24頁)。賴聰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陳稱:聯福生公司於99年9月1日與G公司簽訂佣金合同主要目的是為了獎勵G公司幫聯福生公司作生意,但實際上伊知道沈秀美簽訂佣金合同的真正目的應該也是要將聯福生公司的資金移轉到大陸地區,因為沈秀美在大陸地區所談的訂單需要用到該筆款項充作公關費用,故以此方式將美元18萬5,000元移轉到大陸地區去,實際支出的明細伊不清楚,該筆費用究竟如何使用還是要問沈秀美才知道;沈秀美說即將拿到互動式多媒體閱覽室訂單,但到最後都沒有拿到,匯款美元18萬5,000元給G公司可能是沈秀美認為她去大陸接訂單很辛苦,要匯款做為公關費、餐飲費等費用, 伊有 向沈秀美報告要把單據拿回,沈秀美說會,但是都沒有補回來等語(見刑事案卷偵字第18150號卷一第15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沈秀美知悉上開以佣金名義支出之款項實為虛構,而係供被告沈秀美個人所需而加以挪用無疑,被告沈秀美侵占聯福生公司6,614萬5,390元已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沈秀美為聯福生公司之董事長,於附表一所事時間使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使聯福生公司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侵占聯福生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導致聯福生公司受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沈秀美賠償聯福生公司所受附表一、二、三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告賴聰朝部分:
1、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訴訟實施權之具備與否,即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要件,不問其訴訟程度,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提出爭執,先予敘明。
2、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明載原告取得訴訟實施權之前提為「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監察人於期限內不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係明定於公司法第213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提起訴訟,本應由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為之,為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損及公司利益,乃特別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次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取得為公司請求董事、監察人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倘造成公司損害之被告,並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為公司請求該非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被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
又公司得否對被告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違法行為做成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之身分為斷。查被告賴聰朝於98年4月8日至98年10月27日及99年4月29日至100年4月27日曾擔任聯福生公司會計主管。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曾擔任聯福生公司董事等節,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頁),對照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聯福生公司與G公司、W公司「預付貨款」之期間為98年至101年3月間、附表二、三之聯福生公司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產品訂單」及「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訂單佣金予東莞福滿生公司、G公司、W公司,侵占聯福生公司6,614萬5,390元之期間為99年至100年間,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朝與被告沈秀美共同為附表一、二、三之行為時,被告賴聰朝並非聯福生公司之董事,被告賴聰朝並非於擔任董事執行業務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提起訴訟為聯福生公司請求被告賴聰朝賠償損害。
3、據上,聯福生公司之監察人既無依公司法第213條對被告賴聰朝提起訴訟之權限,原告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則依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賴聰朝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編製聯福生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各年度財務報告均未揭露G公司、W公司為關係人及與該等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訊息,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按有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申報及公告不實價證罪,經諭知有罪科刑判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明確規範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於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再參酌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設其明文規範,亦以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為責任主體,可認證交法第2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均將發行人列為責任主體範圍,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證交法所定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參酌上開規定,可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保護者,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發行人本身則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又證交法第171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本係規範發行人,僅於法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則為發行人之法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可能同時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從而,聯福生公司為證交法之發行人,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3、據上,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雖經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然聯福生公司並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原告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沈秀美給付聯福生公司4億1,869萬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一:被告使聯福生公司預付貨款予GREATER公司、WILL公司,而使聯福生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
┌──┬──────┬──────┬─────┬───────┐│編號│預付日期│預付金額│匯率│預付金額││││(美元:元)││(新臺幣:元)│├──┴──────┴──────┴─────┴───────┤│(一)預付貨款予GREATER公司│├──┬──────┬───────┬────┬───────┤│1│98.03.10│400,000.00│34.890│13,956,000│├──┼──────┼───────┼────┼───────┤│2│98.03.19│200,000.00│34.560│6,912,000│├──┼──────┼───────┼────┼───────┤│3│98.04.16│500,000.00│33.658│16,829,000│├──┼──────┼───────┼────┼───────┤│4│98.04.14│250,000.00│33.560│8,390,000│├──┼──────┼───────┼────┼───────┤│5│98.04.14│250,000.00│33.713│8,428,250│├──┼──────┼───────┼────┼───────┤│6│98.05.11│410,746.89│33.180│13,628,582│├──┼──────┼───────┼────┼───────┤│7│98.05.14│140,000.00│33.134│4,638,760│├──┼──────┼───────┼────┼───────┤│8│98.05.22│100,000.00│32.830│3,283,000│├──┼──────┼───────┼────┼───────┤│9│98.07.22│130,000.00│32.830│4,267,900│├──┼──────┼───────┼────┼───────┤│10│98.09.23│90,000.00│32.295│2,906,550│├──┼──────┼───────┼────┼───────┤│11│99.05.11│200,000.00│31.782│6,356,400│├──┼──────┼───────┼────┼───────┤│12│99.05.19│393,000.00│31.650│12,438,450│├──┼──────┼───────┼────┼───────┤│13│99.05.21│257,000.00│31.735│8,160,521│├──┼──────┼───────┼────┼───────┤│14│99.06.24│30,000.00│31.920│957,600│├──┼──────┼───────┼────┼───────┤│15│99.07.09│108,000.00│32.069│3,463,452│├──┼──────┼───────┼────┼───────┤│16│99.09.21│593,000.00│31.880│18,904,840│├──┼──────┼───────┼────┼───────┤│17│99.09.21│235,000.00│31.767│7,465,245│├──┼──────┼───────┼────┼───────┤│18│99.12.10│165,300.00│30.142│4,982,473│├──┼──────┼───────┼────┼───────┤│19│99.12.29│48,000.00│29.340│1,408,320│├──┼──────┼───────┼────┼───────┤│20│100.05.18│370,000.00│28.755│10,639,350│├──┼──────┼───────┼────┼───────┤│21│100.08.26│220,000.00│29.000│6,380,000│├──┼──────┼───────┼────┼───────┤│22│100.11.10│100,000.00│30.000│3,000,000│├──┼──────┼───────┼────┼───────┤│23│100.11.10│100,000.00│30.160│3,016,000│├──┼──────┼───────┼────┼───────┤│24│100.11.24│20,000.00│30.540│610,800│├──┼──────┼───────┼────┼───────┤│25│100.11.28│45,000.00│30.430│1,369,350│├──┼──────┼───────┼────┼───────┤│26│101.01.02│208,900.00│30.240│6,317,136│├──┼──────┼───────┼────┼───────┤││小計│5,563,946.89││178,709,979│├──┴──────┴───────┴────┼───────┤│(二)預付貨款予WILL公司││├──┬──────┬───────┬────┼───────┤│27│98.04.21│100,000.00│33.659│3,365,900│├──┼──────┼───────┼────┼───────┤│28│98.03.16│100,000.00│34.580│3,458,000│├──┼──────┼───────┼────┼───────┤│29│98.03.24│70,000.00│33.580│2,420,600│├──┼──────┼───────┼────┼───────┤│30│98.03.24│340,000.00│34.465│11,718,100│├──┼──────┼───────┼────┼───────┤│31│98.04.03│500,000.00│33.871│16,935,500│├──┼──────┼───────┼────┼───────┤│32│98.05.14│340,000.00│33.134│11,265,560│├──┼──────┼───────┼────┼───────┤│33│98.08.12│160,000.00│32.736│5,237,760│├──┼──────┼───────┼────┼───────┤│34│98.09.17│60,000.00│32.572│1,954,320│├──┼──────┼───────┼────┼───────┤│35│98.09.17│210,000.00│32.510│6,827,100│├──┼──────┼───────┼────┼───────┤│36│98.09.23│120,000.00│32.295│3,875,400│├──┼──────┼───────┼────┼───────┤│37│99.03.16│100,000.00│31.815│3,181,500│├──┼──────┼───────┼────┼───────┤│38│99.05.13│271,000.00│31.510│8,539,210│├──┼──────┼───────┼────┼───────┤│39│99.07.09│170,000.00│32.069│5,451,730│├──┼──────┼───────┼────┼───────┤│40│99.09.21│262,000.00│31.767│8,322,954│├──┼──────┼───────┼────┼───────┤│41│100.01.26│370,000.00│29.080│10,759,600│├──┼──────┼───────┼────┼───────┤│42│100.03.09│450,000.00│29.397│13,228,650│├──┼──────┼───────┼────┼───────┤│43│100.03.29│142,000.00│29.4414│4,180,679│├──┼──────┼───────┼────┼───────┤│44│100.07.28│120,000.00│28.990│3,478,800│├──┼──────┼───────┼────┼───────┤│45│100.07.28│155,000.00│28.807│4,465,085│├──┼──────┼───────┼────┼───────┤│46│100.11.16│121,000.00│30.239│3,658,919│├──┼──────┼───────┼────┼───────┤│47│100.11.21│90,000.00│30.240│2,721,600│├──┼──────┼───────┼────┼───────┤│48│100.12.28│130,000.00│30.310│3,940,300│├──┼──────┼───────┼────┼───────┤│49│101.01.10│200,000.00│30.180│6,036,000│├──┼──────┼───────┼────┼───────┤│50│101.02.22│230,000.00│29.454│6,774,420│├──┼──────┼───────┼────┼───────┤│51│101.02.24│180,000.00│29.454│5,301,720│├──┼──────┼───────┼────┼───────┤│52│101.03.20│58,000.00│29.334│1,701,372│├──┼──────┼───────┼────┼───────┤│53│101.03.21│300,000.00│29.490│8,847,000│├──┼──────┼───────┼────┼───────┤│54│101.03.22│100,000.00│29.490│2,949,000│├──┼──────┼───────┼────┼───────┤│55│101.03.27│20,000.00│29.456│589,120│├──┼──────┼───────┼────┼───────┤│56│101.03.23│90,000.00│29.456│2,651,040│├──┼──────┼───────┼────┼───────┤││小計│5,559,000.00││173,836,939│├──┼──────┼───────┼────┼───────┤││總計│11,122,946.89││352,546,918│└──┴──────┴───────┴────┴───────┘附表二:被告虛偽給付「互動式多媒閱覽室」佣金,而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部分:
┌──┬────┬──────┬───┬───────┬──────┬───────┬───────┐│編號│預付日期│預付金額│匯率│預付金額│聯福生公司匯│收款帳戶│立帳傳票、會計││││(美元:元)││(新臺幣:元)│款帳戶││科目之記載││││││││││├──┼────┼──────┼───┼───────┼──────┼───────┼───────┤│1│99.09.07│45,000│31.930│1,436,850│富邦銀行新莊│元大銀行城中分│見刑事案卷他字│││││││分行帳號6721│行帳號│卷二第131-131│││││││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頁背面轉帳傳票││││││││戶名:│、付款單代傳票││││││││GREATER公司│各1份「暫付款│││││││││」(佣金支出)│├──┼────┼──────┼───┼───────┼──────┼───────┼───────┤│2│99.09.28│90,000│31.473│2,832,570│台新銀行敦北│中國銀行東莞分│見刑事案卷他字│││││││分行帳號0627│行帳號│卷二第134頁背│││││││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面-135頁轉帳傳││││││││號戶名:東莞福│票、付款單代傳││││││││滿生公司│票各1份「暫付│││││││││款」(第二期佣│││││││││金支出)│├──┼────┼──────┼───┼───────┼──────┼───────┼───────┤│3│99.10.20│50,000│30.840│1,542,000│富邦銀行新莊│元大銀行城中分│見刑事案卷他字│││││││分行帳號6721│行帳號│卷二第138頁背│││││││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面-139頁轉帳傳││││││││戶名:│票、付款單代傳││││││││GREATER公司│票各1份「暫付│││││││││款」(第三期佣│││││││││金支出)│├──┼────┼──────┼───┼───────┼──────┼───────┼───────┤││總計│185,000││5,811,420││││└──┴────┴──────┴───┴───────┴──────┴───────┴───────┘附表三:被告虛偽給付「聯合國世界和平基金會(WPF)訂單」佣金,而侵占聯福生公司資產部分┌──┬─────┬──────┬───┬───────┬─────────┐│編號│預付日期│預付金額│匯率│預付金額│立帳傳票、會計科目││││(美元:元)││(新臺幣:元)│之記載││││││││├──┴─────┴──────┴───┼───────┴─────────┤│(一)預付佣金予GREATER公司││├──┬─────┬──────┬───┼───────┬─────────┤│1│100.11.08│195,000│30.026│5,855,070│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3-4頁轉帳傳票、│││││││應付立帳代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各1份「│││││││預付貨款」│├──┼─────┼──────┼───┼───────┼─────────┤│2│100.11.10│300,000│30.160│9,048,000│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5-8頁轉帳傳票、│││││││應付立帳代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各1份「│││││││預付貨款」│├──┼─────┼──────┼───┼───────┼─────────┤│3│100.11.21│300,000│30.270│9,081,000│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12-14頁轉帳傳票│││││││、應付立帳代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各1份│││││││「預付貨款」││││││││├──┼─────┼──────┼───┼───────┼─────────┤│4│100.11.28│205,000│30.430│6,238,150│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17-18頁轉帳傳票│││││││、應付立帳代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各1份│││││││「預付貨款」│├──┼─────┼──────┼───┼───────┼─────────┤││小計│1,000,000││30,222,220││├──┴─────┴──────┴───┼───────┴─────────┤│(二)預付佣金予WILL公司││├──┬─────┬──────┬───┼───────┬─────────┤│5│100.11.02│150,000│30.070│4,510,500│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轉帳傳票、應付立│││││││帳代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各1份「預付貨│││││││款」│├──┼─────┼──────┼───┼───────┼─────────┤│6│100.11.04│650,000│30.005│19,503,250│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23-25頁背面轉帳│││││││傳票、應付立帳代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各│││││││1份「預付貨款」│├──┼─────┼──────┼───┼───────┼─────────┤│7│100.11.24│200,000│30.490│6,098,000│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29-30頁背面轉帳│││││││傳票、應付立帳代傳│││││││票、付款單代傳票各│││││││1份「預付貨款」│├──┼─────┼──────┼───┼───────┼─────────┤││小計│1,000,000││30,111,750││├──┼─────┼──────┼───┼───────┼─────────┤││總計│2,000,000││60,333,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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