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對人 陳圳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0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陸拾捌萬元整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查債務人於103年05月09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壹仟零伍拾陸萬元整,並定於123年05月0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22%計算,詎債務人自106年06月09日起不為繳息,尚欠本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整,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條款之規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繳息者,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30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51字第02223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9月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