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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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徐春菊 即 徐文光 繼承人聲請人 張徐梅蘭 即徐文光繼承人相對人 賴春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徐春菊、張徐梅蘭為原提存人徐文光之繼承人,核先序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0,58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徐文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105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20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13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