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聲請人陳○○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之輔助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楊○○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 楊立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如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則其他家屬亦共同推定楊○○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張清棊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其程度顯著,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核屬無據,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切,關係人楊○○並獲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配偶及子女同意由其任輔助人,且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可佐,是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部分,尚屬無據,已如前述,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有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