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宜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35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宜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宜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月(即上開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附表編號1】+4月【附表編號2】)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予扣除,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8年1月12日日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109年7月31日同左109年7月31日已執畢2共同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5月6日至109年5月7日(聲請意旨僅記載109年5月7日,應予補充)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113年6月11日同左113年7月9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