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聲請人 林三淇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83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95年出廠之機車1部,均已無殘值。現任職於名全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所負債務1,226,084元,惟自98年7月4日(聲請狀誤載為99年9月14日)至105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期間前妻楊○惠曾代理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度協商成立,然收入扣除扶養小孩及日常生活所需,所剩無幾,無法支付協商金額,於出獄前即無法履行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協商後,協議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11,178元,共分120期,年利率為0%之協議。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5月25日向聯合徵信中心報送毀諾,有台新銀行108年6月2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3448號函暨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
1頁)。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薪資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名全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記載107年4月至8月之薪資32,000元,尚屬相符(見調解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林○廷、林○成同住,每人每月必要支出依107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4,385元之1.2倍即17,262元,惟林○廷係00年0月出生已成年,本已毋庸聲請人再負擔扶養義務,而林○成為00年
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扶養義務人為2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至89頁),堪認林○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262元及林○成扶養費8,631元(計算式:17,262÷2=8,631),合計25,893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262元及未成年子女林○成扶養費8,631元後,僅餘6,107元(計算式:32,000-17,262-8,631=6,107),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11,178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聲請人名下雖有83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95年出廠之機車1部,惟均已無殘值,衡以聲請人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