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72號聲請人 洪興旺 (即 許美娥 之繼承人)代理人 洪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許美娥所有,許美娥已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死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告知其繼承人,許美娥有遺留系爭股票。嗣許美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第三人 洪詩惠 、洪玉霖協議由聲請人繼承系爭股票,惟聲請人找不到系爭股票,其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9年11月2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1月2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5月3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2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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