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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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孫鳳禪受刑人孫燕谷上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鳳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燕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孫鳳禪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可憑。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可憑。經通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