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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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黃藍色長柄破壞剪一支,至桃園縣東西向台六六線快速道路某處,先開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於該處之路燈變電箱,再持前揭黃藍色長柄破壞剪,剪斷變電箱內台電公司所有之二條各約十五公尺,重量總計約十八點三三公斤之電纜線(電纜線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八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再搬運上車置放於後車廂內,惟因其於竊取及搬運電纜線之過程中,因施力不當,引發其之前因跌倒導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舊傷,甲○○乃忍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竊案現場,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台六六線快速道路與桃園縣平鎮市○○街口處,並於車上休息。嗣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間某時許,巡邏至桃園縣大溪鎮台六六線快速道路與桃園縣平鎮市○○街口時,因察覺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察看,當場查獲甲○○,並由警方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起獲電纜線二條,並於該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分別扣得黑色短柄及黃藍色長柄破壞剪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並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藍色長柄及黑色短柄破壞剪各一支、台電公司所有遭剪斷之電纜線二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將車子借予 張光鎊 使用,伊不清楚後車廂為何會有電纜線二條,且伊脊椎骨有壓迫性骨折,案發當天伊又不舒服,沒辦法竊取電纜線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至四時許間某時,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巡邏至桃園縣大溪鎮台六六線快速道路與桃園縣平鎮市○○街口時,發現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亦在車內,嗣經警方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後車廂及前座下扣得電纜線二條及破壞剪二支,而扣得之電纜線二條為台電公司所有,且係裝設在桃園縣台六六線快速道路某處的路燈變電箱內作為供電使用,價值約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 柳自南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即台電公司技術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七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獲現場照片七張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七頁),且有扣案之破壞剪二支可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另上開扣得之電纜線二條是否為扣案之破壞剪二支所剪斷一節,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二、認經檢視黃藍色長柄破壞剪兩支刀刃內外緣紋痕平順刀刃無明顯缺損;續檢視黑色短柄破壞剪兩支刀刃內外緣紋痕平順惟刀刃有明顯缺損。五、送鑑電纜線缺口刮痕淺平屬局部殘存型,並無粗糙特殊刮痕,應為刀刃平整無缺之工具所為,依前述比對結果研判,送鑑電纜線二條之缺口殘存創痕非送鑑短柄破壞剪所致,認係長柄破壞剪所造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五頁),是上開扣得之電纜線二條確係扣案之黃藍色長柄破壞剪所剪斷之事實,應堪採信。證人柳自南並具結證稱:在前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之電纜線二條的切口是新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四九頁),且有照片二張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二四頁),復參酌被告係單獨一人為警查獲,且係他人攙扶始得下車行走(詳情見後述),佐以被告之前因跌倒罹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舊疾,此有財團法人國泰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七)竹行字第三六七號函暨病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查獲前不久,在桃園縣台六六線快速道路某處,持扣案之黃藍色長柄破壞剪,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條,惟因竊取及搬運電纜線過程中,不慎引發前揭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舊傷,乃忍痛駕車駛離竊案現場後,將車輛停放在查獲之地點休息之情節,要無疑義。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查獲當天伊跟同事二人執行二點到四點巡邏勤務,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六六線的地方,發現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完全熄火沒有開燈,引擎蓋溫溫的。伊就上前盤查,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一開始被告好像在睡覺的樣子,因為被告的眼睛瞇瞇的,有時候有點張開,有時候閉起來,伊與同事拍被告的車窗及擋風玻璃,被告都沒有回應,不知道過了幾十分鐘被告才慢慢移動到副駕駛座,我們還是一直拍被告的玻璃車窗,被告還是不理我們,接著我們請另外一班二名巡邏警員前來,試試看有什麼辦法讓被告開車門,中間折騰約一個半小時,這一個半小時內被告有將車窗微微打開說要請他哥哥來,我們就聯絡被告哥哥並請被告哥哥到現場,等被告哥哥到了現場被告還是不開門。在這一個半小時內被告有拿出藥包出來,意思應該是說他有病,但是沒有說什麼,所以我們請救護車來支援,救護人員來後請被告開門,被告才自行開門下車。被告下車時感覺上軟趴趴的,由醫護人員扶著被告上救護車,我們就會同被告哥哥請被告將車子的後車廂打開,並在後車廂找到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在這一個半小時內我們有從車外查看車內狀況,看到駕駛座有一小支黑色破壞剪及副駕駛座的腳踏板內側則有一支大的(黃)藍色破壞剪。被告離開醫院到派出所作筆錄時可以自行走路,腰有彎一點,查獲當時被告應該可以拿得動破壞剪及扣案的電纜線,且我們剛到現場車子玻璃原本沒有起霧,後來過了幾分鐘,車內就起霧氣,依我們的判斷被告應該是劇烈運動後才會產生熱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經核與證人柳自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實毋須虛構上開查獲過程及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柳自南雖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扣案電纜線之過程,惟其查獲被告之過程已據證人柳自南證述詳細,依上所述,被告於證人乙○○○○查獲時係坐在駕駛座上,過幾十分鐘才移動到副駕駛座位,足見如被告確因身體不適及脊椎骨折而難以移動,衡情如何能在空間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駕駛坐移動至副駕駛座上,且在移動之過程顯係會運用到下半身之肢體,而查獲當時副駕駛座腳踏處尚有扣案之長柄破壞剪,稽之卷附查獲當時之黃藍色長柄破壞剪所在之照片(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該長柄破壞剪顯然使上開自用小客車空間更為侷促而影響被告移動時之舉止,顯見於該自用小客車內移動至副駕駛座時並非容易,是被告於查獲當時既可移動至副駕駛座則是否確因身體不適而難以移動或使用破壞剪,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縱有腰椎骨折而影響其行動自由,惟此亦難推論其於行竊時,亦有前揭情形。又一般人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遇到警方上前盤查,依常情而言應立即請求警方幫忙送醫,而非置之不理,被告反而與警方拖延盤查時間,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情虛。再者,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上開自用小客引擎蓋尚溫溫,現場車子玻璃原本沒有起霧,後來過了幾分鐘,車內就起霧氣,亦可認定應該是被告經過劇烈運動後產生熱氣所致,而本件查獲時現場僅被告一人在車上,並無他人在車上或附近,益徵應係被告當時以破壞剪剪斷扣案之電纜線並搬運上車,經過該過程之動作而從車外進入車內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家中出來碰到綽號 阿蹦 的男子,阿
蹦就跟著伊一起去中壢,因為伊很累,車子給阿蹦開,伊就在車上睡覺,小支破壞剪是伊的,大支破壞剪應該是阿蹦的,阿蹦的真實年籍不清楚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九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電纜線兩條是伊朋友張光鎊的,伊車子借他開云云(見上開偵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阿蹦之真實年籍,卻又於偵查中稱是一位張光鎊之朋友,被告究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阿蹦或張光鎊,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因為張光鎊找伊,伊在晚上約七、八點去新屋鄉找張光鎊,被警察查獲時從新屋鄉要回龍潭家中,阿蹦就是張光鎊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五○號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查獲前一天晚上,伊剛好到新屋派出所對面大樓樓下找人,跟朋友說完話,張光鎊就過來跟我借車,伊的車就給張光鎊使用,他就開到伊被查獲地點,之後張光鎊就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的破壞剪二支是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傍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張光鎊後,張光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將車子還給伊後,兩支破壞剪就放在車上了,伊不知道這兩支破壞剪是那來的,與本案有何關係,伊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是被告對於查獲前一天如何見到張光鎊,究係由張光鎊約其見面、或被告從家中外出時碰到張光鎊、抑或係在新屋派出所前碰到張光鎊,及被告對於查獲前一天究為其與張光鎊一同在車上由張光鎊駕車至查獲之現場處、或張光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查獲前一天晚間將該車還給被告由被告自行開車至查獲現場,以及扣案之破壞剪二支究為被告所有或張光鎊所有等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如被告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張光鎊並由張光鎊開車,被告在車上睡覺,而電纜線係張光鎊所竊取,則張光鎊於竊取上開電纜線後怎會於半夜獨自離開,獨留被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及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依常情竊取電纜線之目的應係為將電纜線變賣以獲取現金,因此,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張光鎊應係開車回住處取出電纜線或至可變賣電纜線之處所,而非遺留在車上使被告藉此獲利,顯見上開電纜線應為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張光鎊一節,委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伊當天不舒服,且脊椎有壓迫性骨折,無法竊取
電纜線一節,被告雖提出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查獲當天凌晨有急性胃炎、陳舊性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語,然依本院向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泰新竹分院)函詢被告之病情及就醫資料,依國泰新竹分院函覆內容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因三個月前跌倒導致背痛,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給予藥物治療;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背痛且左下肢麻痛,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住院治療。另被告因脊椎傷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就醫後,直到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才再回診,故無法判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間當時病況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九七)竹行字第三六七號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四○頁),是被告雖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國泰新竹分院就醫且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並接受藥物治療之事實,惟被告於該次就醫後就未再前往國泰新竹分院就醫持續治療,反而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才再回診,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就醫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間其病情並未嚴重至影響被告之生活,甚且應係經藥物治療有所改善,否則被告應會持續定期回診接受藥物或者手術治療以減少疼痛之狀況。再稽之證人柳自南亦證稱:被告當時應可以拿的動破壞剪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足徵被告辯稱於案發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而無法使用破壞剪,實屬有疑。而扣案之電纜線係裝置在台六六線快速道路之路燈變電箱內,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是扣案之電纜線既係裝置於路燈變電箱內,被告竊取時無庸攀爬,亦即被告縱使背痛尚不致影響其竊取扣案電纜線之行動,故被告於經警查獲當天在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有陳舊性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不舒服等情,要係被告竊取及搬運電纜線不當使力所致,是被告辯稱伊當天不舒服無法竊取電纜線一節,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持以行竊之黃藍色長柄破壞剪一支,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並具相當質量,有附卷之照片一幀(見上開偵卷第二五頁)可按,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被告竟不思自食其力,而攜帶破壞剪竊取電纜線欲變賣供己花用,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之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短柄破壞剪一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而黃藍色長柄破壞剪一支,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電纜線二條,為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應發還該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