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福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BB槍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福壽與 王順道 認識,雙方因有嫌隙互相不滿,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大甲購物中心」內相遇,2人發生口角,宋福壽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所有之玩具BB槍身敲打王順道頭臉部,致王順道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宋福壽並不否認有持槍敲打告訴人王順道乙節(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BB槍1枝係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