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敏芳書記官許倬維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0年度屏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為屏東市安鎮里里長,丙○○○(業經本院審結)則為 同里 第16鄰鄰長 謝坤生 之配偶。渠
2人為圖使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定於94年12月3日投票)登記第18號之候選人 邱名璋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騎乘機車前往丙○○○位於屏東市○○路○段○○號門前,先詢問丙○○○得交付賄賂之票數,經丙○○○告知
40票(包含丙○○○本人及家人共3票)後,甲○○遂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丙○○○,囑咐丙○○○向安鎮里第16鄰之選民以每名投票權人500元賄款(即每票
500元)為代價交付賄賂,而丙○○○就賄賂款項之其中1,500元(含其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人共3票),乃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支持邱名璋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丙○○○又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同日及翌日,陸續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予編號①至⑨之 洪黃 碖、 江美貞 、 盧乃慈 、 趙皇恨 、 倪連春梅 、乙○○、 周麗鸚 、 鄭歎 及蔡 王鳳錦 等有投票權人(以上9人,除乙○○係經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8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要求洪黃碖等人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邱名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合計已交付之賄賂款項為12,000元(即含丙○○○所收取之1,500元)。
【附表】┌──┬────┬───────┬────────┬──────────┐│編號│選民│交付賄款之地點│賄賂金額(票數)│自選民處所扣案之款項│├──┼────┼───────┼────────┼──────────┤│①│洪黃碖│洪黃碖位在屏東│1,500元(3票)│1,000元││││市○鎮里○○路││││││西段33號住處門││││││口│││├──┼────┼───────┼────────┼──────────┤│②│江美貞│江美貞之婆婆家│1,000元(2票)│1,000元││││(位在屏東市安│││○○○鎮里○○路○段││││││45號)│││├──┼────┼───────┼────────┼──────────┤│③│盧乃慈│盧乃慈位在屏東│1,000元(2票)│1,000元││││市○鎮里○○路││││││西段40號住處│││││││││├──┼────┼───────┼────────┼──────────┤│④│趙皇恨│ 趙黃 恨位在屏東│500元(1票)│無││││市○鎮里○○路││││││西段43號住處│││││││││││││││├──┼────┼───────┼────────┼──────────┤│⑤│倪連春梅│倪連春梅位在屏│1,000元(2票)│1,000元││││東市安鎮里大興││││││路西段45號住處│││││││││├──┼────┼───────┼────────┼──────────┤│⑥│乙○○│乙○○位在屏東│1,500元(3票)│1,500元││││市○鎮里○○路││││││西段48號住處外││││││面│││├──┼────┼───────┼────────┼──────────┤│⑦│周麗鸚│周麗鸚位在屏東│1,000元(2票)│1,000元││││市○鎮里○○路││││││西段49號之住處││││││客廳│││││││││├──┼────┼───────┼────────┼──────────┤│⑧│鄭歎│鄭歎位在屏東市│1,000元(2票)│無││○○○鎮里○○路西││││││段53號住處│││││││││├──┼────┼───────┼────────┼──────────┤│⑨│ 蔡王鳳錦 │蔡王鳳錦位在屏│2,000元(4票)│2,000元││││東市安鎮里大興││││││路西段52號住處││││││家中│││└──┴────┴───────┴────────┴──────────┘
三、願受科刑範圍: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4年。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屏東地檢署支付新台幣18萬元(業於95年6月22日支付完畢)
五、處罰條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同條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以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許倬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