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乙○○
丙○○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林昭源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紹源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