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係判決原告敗訴,而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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