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9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3,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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