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調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調字第150號聲請人 靳怡榮 相對人 柯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現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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