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黃文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8
9%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
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
10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19,419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
2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月15日將上情
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
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卻分文未還,為此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為憑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2頁),而被告於94年9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1,307
元,先充前期利息307元,次充本金1,000元,再加計94年
10月新增消費款659元後,尚餘欠本金19,419元等情,亦據
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帳戶往來明細
表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至6頁),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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