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思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思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犯行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茲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其一再違反國家禁制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