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葡萄酒貳拾肆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陳俊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4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141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俊豪輸入之私酒即扣案之葡萄酒24瓶,合計18公升,依此數量,顯無上開除外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輸入犯意,先後輸入私酒,係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酒,破壞主管機關對酒品輸入之健全管理,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私運入臺之酒未及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輸入私酒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葡萄酒24瓶(共計18公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且尚未沒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4月15日北普竹字第1081014114號函1份在卷足佐,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4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