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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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10號、第2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金虎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韓金虎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貳瓶、紅鷹牌海底雞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金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20110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警詢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得利威士忌2瓶、紅鷹牌海底雞1罐,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10號
第20113號被告韓金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00區00000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由 劉曉麗 所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隨即離去;二復於106年5月31日上午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由 呂杰修 所管領之三得利威士忌
1瓶(價值150元)及紅鷹牌海底雞1罐(價值66元)得手,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韓金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曉麗、呂杰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共7張。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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