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緝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舒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舒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民國98年
6月22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8年6月8日」;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舒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配合辦理宗驛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之變更手續,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並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人辦理宗驊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事宜,確已實際取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所應允給予之報酬1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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