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零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查獲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甲○○持有白色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五七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鑑定中心鑑定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二字)等語。
二、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零點五六八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八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二三公克,餘重零點零四五七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四0四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八號卷第二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