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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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誤載第二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附表編號一所示藥事法罪名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附表編號三所示妨害自由罪名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