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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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逸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逸朋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路靠近同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前,因不滿告訴人 郭柏均 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興雅路之行人徒步區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你是智障還是怎樣」、「你是老鼠屎,你們外送員都是老鼠屎」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112年7月5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