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42號原告 李彥川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彭英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琬筑
劉彥菱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楊沛勳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莊翠雲為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判決前之民國112年1月31日變更為莊翠雲,有被告提出之任命令可稽,莊翠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