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該站收文章存卷可按,是其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提出異議之時間,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並未逾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遲至同年四月九日始聲明異議,扣除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及抗告人所稱在途期間四日,其提出異議之時間確已逾期,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未逾期,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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