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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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月17日及98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L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北市裁催字第裁22-CL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L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於民國98年9月28日(第裁22-CL0000000號)、98年10月5日(第裁22-CL0000000號)存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此有該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卻遲至98年12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至為顯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