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驃益選任辯護人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驃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型號:6600S),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驃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10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先後多次盜用告被害人 鄭國財 手機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包括評價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於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後,不思交警返還,竟貪圖不法利益,將之侵占入己,並持該手機盜打獲取付費服務,致被害人受有通信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庭向被害人當面道歉,被害人表明就被告本件犯行不要求任何賠償,且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顯已知錯悔改而獲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兼衡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6600S)將被害人遺失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盜打使用,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之罪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本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屬被害人所有之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所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被告固供稱已丟棄於資源回收場,惟並無證據證明均業已滅失),雖為被告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用,然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後附規定換算結果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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