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4段2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緊靠道路邊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且疏於注意往來車輛,率然打開車門,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右大腿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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