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勝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宗勝前民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6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3罪);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4、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7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8罪)。嗣第1至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第4至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8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5月9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之頂樓,攀爬踰越女兒牆,侵入隔壁棟建物即 葉坤榮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及154號住處之頂樓(二棟建物僅隔一條防火巷),以不詳方式破壞葉坤榮所有設置在瑞祥街152號及154號頂樓之白鐵雨水槽固定用螺絲,並拆下連接白鐵雨水槽之塑膠管後,竊取長約8公尺之白鐵雨水槽1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以不詳代價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葉坤榮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在前揭塑膠管上採得蔡宗勝之指紋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坤榮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759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察卷宗1份及所附照片15張、被害人葉坤榮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關於案發現場及相鄰建物頂樓、防火巷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26至27、31至36、39至49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之頂樓,攀爬踰越女兒牆,侵入隔壁棟建物即被害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及154號住處之頂樓,自已使該頂樓之女兒牆失去防閑之功能,應屬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又被害人前揭住處係公寓,四樓樓頂與一至三樓緊密相連,為該公寓密不可分,且為被害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自屬「住宅」之範圍,是被告侵入被害人前揭住處頂樓行竊,即該當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即前稱第1、2罪);以96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即前稱第
3罪);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即前稱第4、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前稱第6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7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8罪)。嗣第1至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第4至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7、
8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造成人民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以前揭方式竊走白鐵雨水槽1根後,致被害人所有之整組雨水槽失去效用,損失約1萬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